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53、42781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婷婷」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前4條之罪者」,方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若任意將之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予不詳之「婷婷」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配合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丙○○、丁○○本案遭詐各至少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應執行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366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8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某日,經由Twitter社群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婷婷」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轉帳,可能參與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12時許,由乙○○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予「婷婷」使用,並聽從「婷婷」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出至「婷婷」所指定不詳之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婷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丙○○、丁○○,實施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乙○○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乙○○再聽從「婷婷」之指示,將丙○○、丁○○及不詳之人等受騙贓款,於112年5月9日17時39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同日18時52分許、同日19時53分許、同年月10日20時16分許、17分許及25分許,分別轉出新臺幣(下同)1200元、700元、700元、700元、700元、700元、700元,至「婷婷」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嗣因丙○○、丁○○察覺受騙,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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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提供其所有前揭中信銀行帳號予暱稱「婷婷」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於112年5月初,伊透過Twitter社群網站結識暱稱「婷婷」之人,對方也是以色情應召方式,一樣用激活帳號等理由要求依匯款,伊匯了兩筆共約1萬7000元,之後伊沒有錢了,要求對方退款,對方說可以,但是要伊先幫忙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伊為了將自己的錢拿回來就答應對方,對方先把錢匯到伊的中信銀行帳戶,伊再將對方匯入該帳戶的錢轉出,伊一直幫對方匯款,直到伊要領錢吃飯時,才發現該帳戶遭警示而遭詐騙云云;嗣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將自己的1萬7000元存入該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7日陸續轉出500元、3000元、3000元、1萬元遭對方詐騙云云。 經查: ①經檢視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知於112年5月8日19時53分許,係以自動櫃員機單筆存入1萬7000元,此與被告於警詢時「匯了兩筆共約1萬7000元」說詞,顯有出入,可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後已不一致。 ②另檢視被告所提出其與「婷婷」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傳送「我以為這17000就給我了」,「婷婷」回應:「到時候你完成就可以提領了」等語,可知該1萬7000元係「婷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入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且係日後被告依渠指示完成轉帳受騙贓款後可領取之報酬(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得該筆款項)。且該對話紀錄中「婷婷」指示被告轉出至渠指定前揭等帳戶與被告前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轉帳紀錄均相互吻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
| | 告訴人丙○○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告訴人丁○○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 | |
| 告訴人丁○○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 |
| | 前開告訴人2人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被告該銀行帳戶,均遭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
|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提出其與暱稱「婷婷」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被告聽從「婷婷」指示轉出前揭告訴人2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騙贓款至「婷婷」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暱稱「婷婷」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轉匯前揭告訴人2人及其他不詳之數名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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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112年5月4日12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迷失深淵的咖啡娟」之人以在蝦皮購物網站以社群軟體Twitter與丙○○聯絡,佯稱:渠可提供數個LINE帳號之對象予丙○○進行性交易云云,其後,丙○○以LINE與暱稱「小雪」、「婷婷」、「指導員-安格」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須由丙○○匯款或轉帳至渠等指定之帳戶以激活會員帳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 ①112年5月9日15時23分許 ②112年5月9日15時4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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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112年5月10日19時45分許前某時,丁○○以LINE與暱稱「婷婷」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佯稱:丁○○可藉由渠所提供之戀人網站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