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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恩


義務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時,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宥熙」之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或有三人以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相互聯繫,「蔡宥熙」並告知辛○○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再將匯入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供超商店員掃描「蔡宥熙」提供之訂單條碼,並以所提領之現金繳費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依前揭方式購得之虛擬貨幣所存入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告知「蔡宥熙」,即可從所提領款項中提取百分之十作為報酬。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其依指示將匯入帳戶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錢包地址告知他人,亦可能是將不詳之人匯入之特定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至對方指示之人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轉匯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蔡宥熙」,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辛○○為賺取「蔡宥熙」所給予之上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將其所持用其胞弟洪振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蔡宥熙」。其後,「蔡宥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由辛○○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前往超商以繳費代碼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列告訴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洪振翔、告訴人戊○○、告訴人卯○○、告訴人乙○○、告訴人己○、告訴人寅○○、告訴人庚○○、告訴人丙○○、告訴人子○○、告訴人丁○○、告訴人癸○○、被害人壬○○、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一覽表、虛擬貨幣錢包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提供之臉書貼文、訊息紀錄、轉帳紀錄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卯○○提供之臉書貼文、訊息紀錄、轉帳紀錄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貼文、訊息紀錄、轉帳紀錄資料、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壬○○提供之臉書貼文、訊息紀錄、轉帳紀錄資料、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提供之臉書貼文、訊息紀錄、轉帳紀錄資料、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寅○○提供之臉書貼文、訊息紀錄、轉帳紀錄資料、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提供之臉書貼文、訊息紀錄、轉帳紀錄資料、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提供之訊息紀錄、轉帳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提供之臉書貼文、訊息紀錄、轉帳紀錄資料、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甲○○提供之臉書頁面、郵政存簿封面、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供之訊息紀錄、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癸○○提供之訊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臉書頁面及交易條碼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亦有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蔡宥熙」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因告訴人(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且被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復依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然因部分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被告最後僅與被害人洪建林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被害人洪建林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提出之生活資料,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相近時間為本案犯行,犯罪態樣亦類似,在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且犯罪之同質性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就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然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詳之取款人員,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聯繫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戊○○
(告訴)
111年11月16日16時57分前某時
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佯裝為臉書販售尿布之賣家,假意出售價值3000元之尿布予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付款。
111年11月16日16時57分許
網路銀行
3000元
111年11月16日17時13分許提領5000元。(超出部分非本案範圍)
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卯○○
(告訴)
111年11月15日14時許
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佯裝為臉書販售二手LV名牌包之賣家,假意以5萬2000元出售二手名牌包予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付款。
111年11月16日18時21分許
網路銀行
5萬2000元
111年11月16日18時21分許起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超出部分非本案範圍)
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告訴)
111年11月16日18時50分許起
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佯裝為臉書販售桌球用具之賣家,假意出售價值6500元之桌球用具予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付款。
111年11月16日19時16分許
網路銀行
6500元
111年11月17日1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告訴人己○匯款之5000元係於下一格之提領時間提領)

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壬○○
111年11月16日某時
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佯裝為臉書販售二手Switch之賣家,假意出售價值2000元之二手Switch予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付款。
111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
網路銀行
2000元
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己○
(告訴)
111年11月16日某時
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佯裝為臉書販售二手電鋼琴之賣家,假意出售價值7000元之二手電鋼琴予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付款。
111年11月16日2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1分,逕予修正)、同日21時24分許
網路銀行
5000元、2000元
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寅○○
(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告訴)
111年11月15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15日,逕予修正)
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佯裝為臉書販售單眼相機器材之賣家,假意出售價值7000元之單眼相機機身予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付款。
111年11月16日22時44分許
網路銀行
7000元
111年11月17日1時46分許提領16000元,111年11月17日10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庚○○
(告訴)
111年11月15日某時
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佯裝為臉書販售行李箱之賣家,假意出售價值1萬8000元之行李箱予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付款。
111年11月16日22時50分許
網路銀行
1萬8000元
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丙○○
(告訴)
111年11月17某時
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佯裝為臉書販售咖啡機、電鍋等商品之賣家,假意出售價值共計5700元之上開商品予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付款。
111年11月17日10時47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4000元、1700元
111年11月17日11時17分許提領12000元,111年11月17日15時45分許提領18000元。
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子○○
(告訴)
111年11月17日10時16分許
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佯裝為臉書販售二手蘋果手機之賣家,假意出售價值2萬2000元之二手手機予左列之人(起訴書誤載為假意出售價值2萬2000元之二手電鋼琴,逕予修正),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支付定金。
111年11月17日11時1分許
網路銀行
1000元
111年11月17日11時17分許提領12000元。(與上一格係相同之提領款項)
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甲○○
111年11月16日某時
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佯裝為臉書販售二手吊椅用具之賣家,假意出售價值2000元之二手吊椅用具予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支付第一期款項。
111年11月17日11時33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1000元
111年11月17日12時24分許提領18000元。
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丁○○
(告訴)
111年11月16日某時
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佯裝為臉書販售二手嬰兒搖椅之賣家,假意出售價值1200元之二手嬰兒搖椅予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付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55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1200元
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癸○○
(告訴)
111年11月17日某時
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佯裝為臉書販售除濕機之賣家,假意出售價值4500元之除濕機予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付款。
111年11月17日12時許
網路銀行
4500元
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