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容


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培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層層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心精品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金融卡2張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後陸續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報酬,而使上開銀行帳戶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詐欺正犯以假投資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0、12、16、50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0、12、16、5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由詐欺正犯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一層轉二層匯款時間」欄,自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第一層帳戶」(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一層轉二層之「匯款金額」所示之贓款,轉帳至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第二層帳戶」(即林培容上揭所交付之活儲帳戶),再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二層轉三層匯款時間」,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二層轉三層之「匯款金額」所示之贓款,轉匯至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第三層帳戶」(即林培容上揭所交付之外匯帳戶)購買美金,再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培容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另案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0、12、16、50「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贓款金流表(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二第4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二第465-470頁)、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林培容,帳號:000000000000;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189-191頁)、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林培容,帳號:000000000000;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193-198頁)、中國信託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戶名:林培容,帳號:000000000000;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225-23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轉匯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匯上開詐欺贓款,使該詐欺所得於遭轉匯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0、12、16、50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或調解之意願,然終未能與附表編號10、12、16、5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已婚,有2名小孩,分別8歲、2歲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有陸續收到6萬5000元等語(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305頁),是未扣案之6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輾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轉匯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卷證出處
10
蔡旻諭
蔡旻諭於111年9月5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住所,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楊欣妍」、「曾明德」向蔡旻諭佯稱加入網站「Capita」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蔡旻諭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加入上開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79-1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77-17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87頁)
4.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卷四第189頁)
5.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2
魏坤娥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魏坤娥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n郭伊雯」向魏坤娥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並依客服LINE暱稱「Evelyn」指示投資股票,致魏坤娥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11-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09-21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1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1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偵卷四第219-246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6
陳嘉慧
陳嘉慧於111年10月2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土城區住所,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向陳嘉慧佯稱需至網站名稱「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網址:schwtrade.com)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可投資股票並加入客服人員LINE暱稱「Janet」進行操作,致陳嘉慧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81-2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79-28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83-2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8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291-293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293頁)
7.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50
趙國卿
趙國卿於111年10月22日,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阮老師」向趙國卿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11慕驊核心」、暱稱「郭伊雯Even」向趙國卿佯稱指導投資股票,致趙國卿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357-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355-35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61-362頁)
4.臺灣銀行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偵卷五第364頁)
5.112年1月13日報案內容資料及所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五第366-402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附表一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