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8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01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乙○○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2月日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月中旬某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站投資紀錄翻拍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93、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利潤,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依他人指示「投資」,將詐欺贓款轉作虛擬貨幣,成為規避查緝金流之人頭帳戶,為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不但造成告訴人乙○○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因而造成犯罪追訴困難,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僅有1個、本案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諒解,檢察官起訴書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信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及日後知曉法治觀念,使其記取教訓,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01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共計取得6,600元報酬(或帳戶內餘款)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給付第一期款15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37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甲○○之本意,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湯湯」使用,再由暱稱「湯湯」將所取得前述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日某日,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乙○○,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分別112年3月3日、3月4日、3月5日、3月6日、3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共6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乙○○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另有本案帳戶歷史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記錄、告訴人與詐欺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上開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提領或轉帳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已先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且有悔悟之心,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之犯行,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011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