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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紀廷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3年 10月17日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13年 10月18日之和解協議書」、「匯款證明共4份」、「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其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亦自陳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故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3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亦均賠償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13年11月13日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3年10月17日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13年10月18日之和解協議書、匯款證明共4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已婚,育有1名1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罪行,且就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均已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故可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該等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4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丙○○
112年11月29日16時4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Mosdress網路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系統更新導致訂單重複,須按渠等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
乙○○
112年11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貸款廣告連結,乙○○點擊後,自稱貸款專員向乙○○佯稱需寄送提款卡及匯款後始能核准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9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3
丁○○
112年11月29日14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向丁○○表示欲購買商品,請其開啟蝦皮賣場並表示其所有之蝦皮賣場未認證,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客服人員向丁○○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9時55分許,匯款4萬14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9644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1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巧聖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丙○○、乙○○、丁○○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丙○○、乙○○、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及報告資料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台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報案資料各1份
5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111年之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
6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