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0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富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竣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竣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黃子涵5000元(詳如後述),賠償之款項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修正前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先行給付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有相類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獲得15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富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順」、「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聯繫黃子涵(就附表編號2徐翰茹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21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至張竣富之國泰帳戶,張竣富再按「吳聖齊」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張竣富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因黃子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子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張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與「吳聖齊」、「順」之對話紀錄、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領告訴人黃子涵所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獲利1500元等語,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