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71號、第35511號、第38697號、第41162號、第44641號、第48260號、第484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978號、第56476號、113年度偵字第26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7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正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正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本案10位告訴人、被害人合計受有新臺幣54萬3929元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對之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將其彰化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提供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551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69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4641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6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45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於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該作業系統預先設定生成之信用卡繳費固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詹凱嵐、劉秋美、郭泓成、古峰旭、賴春孝、呂珮瑜、呂婉寧等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述李正吉所提供之彰化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詹凱嵐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泓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35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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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否認犯行,其辯稱:112年3月中旬,伊於臉書社群上有購買商品,當時臉書客服來說告知因人為疏失造成數量錯誤需辦理解除,後台新銀行客服來電說需要伊把帳號裡的款項轉帳出去,伊將帳戶裡6萬多元分5次轉帳到對方指定帳戶等語。 |
| | 證人詹凱嵐於112年4月11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以現金存款共4萬9985元李正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 | ⑴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⑵證人詹凱嵐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以現金存款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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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被害人詹凱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彰化銀行AMT現金存款收據2份。 | 證人詹凱嵐以現金存款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二)112年度偵字第38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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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否認犯行,其辯稱:112年4月2日,伊接到自稱是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方說要幫伊解除重複訂單設定,遂指示伊將帳戶內的錢匯出去等語。 |
| | 證人劉秋美與其子蔣嘉軒於112年4月11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證人劉秋美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三)112年度偵字第35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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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申辦及使用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惟被告否認犯行,其辯稱:伊於臉書上買東西,客服人員說伊有一筆錢卡在信用卡裡面,會請台新銀行聯繫伊。台新客服叫伊把信用卡寄回去給他,他會再轉交給金控中心把裡面的錢用掉,再辦一張新的信用卡給伊等語。 |
| | 證人郭泓成於112年4月11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27萬8129元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證人郭泓成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以ATM匯款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抵銷被告信用卡費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郭泓成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 證人郭泓成將款項跨行轉帳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
(四)112年度偵字第41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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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申辦及使用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惟被告否認犯行,其辯稱:伊於112年3月底在臉書上購買物品,商家致電給伊稱「內部作業疏失,使伊重複扣款,要將多扣款的金額還給伊」,後來自稱台新客服中心之人來電跟伊聯繫,後來伊於112年4月2日許將信用卡寄去LINE自稱台新客服中心的人等語。 |
| | 證人古峰旭於112年4月12日,遭詐欺集團詐騙,網路轉帳7985元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證人古峰旭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以ATM繳款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抵銷被告信用卡費之事實。 |
| 證人即被害人古峰旭提出之臺幣轉帳結果畫面截圖1份。 | 證人古峰旭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五)112年度偵字第44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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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申辦及使用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惟被告否認犯行,其辯稱:伊於臉書上買東西,客服人員說伊有一筆錢卡在信用卡裡面,會請台新銀行聯繫伊。台新客服叫伊把信用卡寄回去給他,他會再轉交給金控中心把裡面的錢用掉,再辦一張新的信用卡給伊等語。 |
| | 證人賴春孝於112年4月13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4008元至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證人賴春孝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以匯款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抵銷被告信用卡費之事實。 |
| | 證人賴春孝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
(六)112年度偵字第48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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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申辦及使用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惟被告否認犯行,其辯稱:伊於112年5月底不小心遺失該信用卡,伊於112年6月11日、12日間將該卡掛失。 |
| | 證人呂珮瑜於112年4月23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996元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證人即被害人呂珮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證人呂珮瑜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
(七)112年度偵字第48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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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申辦及使用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惟被告否認犯行,其辯稱:伊於臉書上買東西,客服人員說伊有一筆錢卡在信用卡裡面,會請台新銀行聯繫伊。台新客服叫伊把信用卡寄回去給他,他會再轉交給金控中心把裡面的錢用掉,再辦一張新的信用卡給伊等語。 |
| | 證人呂婉寧於112年4月16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3998元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本案信用卡由被告申辦、證人呂婉寧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抵銷被告信用卡費之事實。 |
| 證人即被害人呂婉寧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1份。 | 證人呂婉寧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具有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7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777號(國股)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金彥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陳宜旻詳稱為誠品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造成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須依其指示始能解除等語,致陳宜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1日20時42分許,匯款29987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提領一空。嗣陳宜旻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宜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詐騙電話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彰化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3張。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年度偵字第35371號等起訴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3537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7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7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777號(國股)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正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於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該作業系統預先設定生成之信用卡繳費固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徐維仁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述李正吉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徐維仁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徐維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40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371號等起訴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3537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7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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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以臉書傳送訊息,稱法規規定賣家於網路販賣物品須同意銀行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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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777號(國股)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正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該作業系統預先設定生成之信用卡繳費固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范宇蓁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述李正吉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范宇蓁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范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822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371號等起訴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3537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7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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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以電話向范宇蓁佯稱,因網購後台系統錯誤,需依其指示解除VIP資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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