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偉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97、4009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858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竣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竣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已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仍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有犯罪所得未繳回,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電信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查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被告有上開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自白幫助洗錢減輕規定適用,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58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張綰俽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損失之金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門號SIM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又隨時得以停話之方式停止使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3.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而獲取報酬新臺幣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被告因其違法行為獲得現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控中,被告僅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91號
被 告 張竣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作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為詐欺等犯罪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達三人以上或張竣偉知悉詐欺正犯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張竣偉知悉詐欺正犯利用網際網路犯案),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龍井區東海夜市附近某處,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張竣偉因此獲得3,000元之不法利益。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竣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登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6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戴耀霆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卡,再儲值至張竣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6號門號所申設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RazerGold雷蛇會員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戴耀霆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耀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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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將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販賣他人幫助詐欺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戴耀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戴耀霆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告訴人戴耀霆遭詐欺集團所騙,前往超商繳費,將費用加值儲值至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6號門號申設RazerGold雷蛇會員帳戶之事實。 |
| ⑴被害人邱語晨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邱語晨遭詐騙案點數卡一覽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對話紀錄擷圖、手機來電紀錄擷圖、聊天記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被害人邱語晨遭詐欺集團所騙,前往超商繳費,將費用加值儲值至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號門號申設RazerGold雷蛇會員帳戶之事實。 |
| |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
| 美商APPLE公司回復資料、警方查詢IP位址資料、萬利公司RazerGold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資料 |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購買遊戲單數匯入萬利公司RazerGold帳戶係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6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註冊之事實。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62、1648、1508號判決、同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判決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6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張竣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次販賣予他人),同時幫助不詳之人遂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第1508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獲得報酬共3,000元,該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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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你的柔柔」等暱稱,聯繫戴耀霆,對戴耀霆佯以欲見面援交需支付出場費、確認身分費云云,致戴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日9時31分許、9時38分許、10時36分許及112年9月4日18時3分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及萊爾富超商購買面額5,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萬元(序號為0000000000)之RazerGold遊戲點數卡共4張,並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自112年9月16日21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皓哲」等暱稱聯繫邱語晨,對邱語晨佯以欲見面要確認身分,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邱語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7日19時16分許,在全家超商購買面額5,000元(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RazerGold遊戲點數卡共3張,並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86號
被 告 張竣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竣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對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作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為詐欺等犯罪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達三人以上或張竣偉知悉詐欺正犯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張竣偉知悉詐欺正犯利用網際網路犯案),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龍井區東海夜市附近某處,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張竣偉因此獲得至少3,000元之不法利益。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竣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登錄如附表一編號7、10、1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張綰俽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卡,再儲值至張竣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7、10、11號門號所申設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RazerGold雷蛇會員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張綰俽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張綰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綰俽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告訴人張綰俽提出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㈣萬利公司RazerGold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10、1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行為(無證據證明張竣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次販賣予他人),同時幫助不詳之人遂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第400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門號與前案之交付時點相同,是被告係以一個交付行為交付本案以及前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法益,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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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9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冠宇」等暱稱,聯繫張綰俽,對張綰俽佯以欲見面援交需支付出場費、確認身分費云云,致張綰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7日12時1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嘉文店購買面額5,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RazerGold遊戲點數卡共5張,並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