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乃慈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64號、第51365號、第51366號、第52656號、第52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乃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乃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用以將詐欺贓款匯入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向周美智取得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於112年6月15日16時16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統一超商鈺英門市,將甲帳戶、自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其子鄭○崴(10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該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茹寧」之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渠告知密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鄭乃慈行為時預見或知悉渠等係3人以上共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乃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相關對話紀錄、相關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修正後上開科刑上限規定刪除。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6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接收贓款),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難等),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俞涵、黃庭毅、魏土樹、被害人曾怡靜、張柏宥成立調解並付訖114年1月至10月份調解金(已付訖告訴人王俞涵之全部調解金),而獲告訴人王俞涵、黃庭毅、被害人曾怡靜、張柏宥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二)狀至刑事陳報(十一)狀暨所附匯款紀錄),僅被害人胡哲愷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與渠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害(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之財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上開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業經認定如前,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接收贓款,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就上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相關帳戶又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及衍生管制帳戶,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之行為獲得報酬或利益等語(見金訴卷第5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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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6月17日16時10分許起,先後自稱「OB嚴選」、「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之前在OB嚴選購買的衣服,設定成購買20件衣服,需依指示至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 | | |
| | 自112年6月17日15時9分許起,先後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佯稱:因個資有外洩疑慮,信用卡會有扣款的問題,要確認帳戶有無問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
| | 自112年6月17日16時47分許起,先後自稱「生活市集」、「郵局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生活市集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 | | |
| | 自112年6月17日15時59分許起,先後自稱「生活市集」、「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生活市集網站遭駭客入侵,資料被盜取致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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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6月17日14時40分許起,先後自稱「生活市集」、「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生活市集網站遭駭客攻擊,造成銀行設定錯誤會重複款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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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6月17日14時29分許起,先後自稱「台灣大車隊」、「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台灣大車隊網站系統遭駭客攻擊,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