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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冠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693、57694、5769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13、9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1號)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武冠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45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之款項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害人高達11人,被告僅與其中小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麥文秀損失金額達130萬元,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一)雖上訴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惟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無從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適用結果與原審判決適用之法條無異,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被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曾玉芬、李筱芳、鄭明珠成立和解並遵期履行,及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夏怡萍、曾玉芬、蔡宜錦、鄭明珠、廖阿妹、麥文秀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未與告訴人麥文秀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麥文秀損失,然其與告訴人麥文秀於113年12月26日已達成調解,並於114年1月2日依約定支付第一期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字第167至168、214至216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麥文秀達成調解,則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已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三)被告既已藉由上開彌補告訴人麥文秀所受損害之作為,展現其欲回復原有法律秩序之主觀期待,難認仍有從重量刑以促其萌生悔意之必要,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恐係未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麥文秀達成調解之事實,難認妥洽,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已與告訴人麥文秀、曾玉芬、李筱芳、鄭明珠成立和解或調解,然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3萬6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