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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第2261號、第2262號、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傳儒明知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分別為個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是無正當理由同時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且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申設其他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間(109年8月8日前某時至8月14日下午3時8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業務部_黃經理」、「極好借貸中心」之人,又依前開人之指示,接續於109年8月間某日(8月14日前)、8月17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博梓」。嗣「業務部_黃經理」、「極好借貸中心」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即以劉傳儒之身分證資料申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haiju007」,並將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作為前開蝦皮帳號電子錢包之提領帳戶,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鄭誠閔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遭提領、轉出,劉傳儒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編號4所示款項則遭圈存,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經鄭誠閔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傳儒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照片、本案台中商銀、中信帳戶資料是要為了貸款借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109年8月8日前某時至8月14日下午3時8分前),以LINE,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照片傳送予前開之人,又接續依前開之人指示,於109年8月間某日(8月14日前)、8月17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博梓」。嗣「業務部_黃經理」、「極好借貸中心」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即以被告之身分證資料申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haiju007」,並將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作為前開蝦皮帳號電子錢包之提領帳戶,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鄭誠閔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遭提領、轉出,編號4所示款項則遭圈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故被告寄送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中信帳戶資料及傳送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其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照片予前開不詳之人,且本案台中商銀、中信帳戶、蝦皮拍賣網站帳號「haiju007」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鄭誠閔等4人詐欺所用工具,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換言之,如有人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應無提供銀行帳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照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前開資料更無從作為償還貸款之擔保之用,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被告之還款能力前,更可能輕易撥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僅要求申貸者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照片、銀行帳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申辦貸款,明顯有違申辦貸款常情,且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足見乃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歷練,依其生活經驗,應知此非正常銀行貸款程序。再個人金融帳戶帳號、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具有高度人別憑信性,於社會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徵諸現行各類網路拍賣帳號及電子支付申請綁定,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身分證、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此類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因如容任前開資料流入他人掌握,即得以該個人證件資料、個人金融帳戶進行註冊、認證,設立其他帳號,即表彰該帳號為本人所申設之意義,是以,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金融帳戶帳號、證件資料使用,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自能合理懷疑取得資料者,極有可能加以利用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便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躲避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況且,被告自陳,於對方稱需要存摺及金融卡抵押時,其有問對方會不會騙人等語(警卷第18頁),益見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與辦理貸款之關聯已經起疑,再者,被告復稱對方無卡存款2次1,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等語(警卷第18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此存款之舉動更明顯異於一般貸款常情,加以被告關於其所提供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該人顯非被告熟識、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影像、本案台新帳號及本案台中商銀、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真實用途,卻冒然依指示提供,難謂對於前開身分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申辦上開蝦皮帳戶,及本案台中商銀、中信帳戶遭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前開身分資料、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因需錢孔急,仍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態,應足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揭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法及舊法關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
 ⒊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之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附表一編號1至3)、幫助洗錢未遂(附表一編號4)罪。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李憶萱遭詐騙匯款部分亦遭轉出而該當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雖自陳係分開寄出本案台中商銀、中信帳戶資料,然其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交付,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照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供前開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分別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照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而應分論併罰,則有誤會。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身分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未能面對己過,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受詐欺數額等情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中夜校畢業,先前職業為工,日薪1,200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不詳之人曾於無卡存款2次1,000元,共2,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中,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確於109年8月14日、8月17日有各1,000元款項存入之紀錄(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39頁),足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憶萱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款項,原遭台新銀行圈存而未轉出或經提領,後已解除圈存目前款項仍保留在蝦皮公司信託帳戶內等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8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於全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完畢,並未查扣,且該等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誠閔
於109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假冒鄭誠閔之友人陳秀輝,撥打電話予鄭誠閔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鄭誠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8月14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2
吳紫綾
於109年8月14日下午7時許,以暱稱「有志者事竟成」先將吳紫綾加入LINE好友後,假冒某彩券公司主管,向吳紫綾佯稱:彩券中獎號碼可人為操縱,擔任該彩券公司之投注人,配合公司安排進行下注可炒作彩券公司業績,並藉此獲利云云,致吳紫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8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3
陳苪沄
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暱稱「劉燁」、「Deity」透過交友網站、微信與陳苪沄聯繫聊天,嗣於同年8月8日向陳苪沄訛稱:急需資金周轉以繳納房租、信用卡費、生活費、稅金等,且會返還借款云云,致陳苪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4
李憶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下午7時13分許,佯為買家透過蝦皮購物之聊聊訊息向李憶萱訛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賣場刊登之商品,並傳送一連結網址予李憶萱,待李憶萱連結該網址進入系統後,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誆稱:需依指示完成系統認證及匯款始可解除賣家系統使用賣場云云,致李憶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2月2日下午7時34分許,轉帳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款項因遭台新銀行圈存而未匯入任何電子錢包或遭詐欺集團提領至本案台新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憶萱
    ①109.12.02警詢(偵字第3522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誠閔
    ①109.08.17警詢(偵字第2319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紫綾
    ①109.09.11警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苪沄  
  ①109.09.23警詢(偵字第4116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
  1.網頁查詢:「空軍一號」各站電話地址一覽表-楊梅站【犯一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21頁)
  2.被告之報案資料(報案時間:109年8月19日):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5頁)(偵字第23193號卷第29頁與前卷第35頁同)(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無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空軍一號寄貨單(收據聯)-被告提出【寄件時間:109年8月17日、寄貨站名:八國、到達地點:楊梅】(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33頁)(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27頁)   
  4.被告之手機網頁擷圖1張-台灣大哥大繳費訊息頁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37頁)(同上卷第41頁)(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29頁) 
  5.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與「極好借貸中心」、「業務部_黃經理」對話(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同上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字第23193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同前卷第38頁至第40頁)(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31頁至第235頁) 
  6.告訴人吳紫綾之報案資料【犯一㈢⒈】: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47頁、第57頁、第67頁、第69頁)  
  7.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9年8月18日14時19分)-告訴人吳紫綾匯入3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犯一㈢⒈】(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59頁)
  8.告訴人吳紫綾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犯一㈢⒈】(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93頁至第103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6550號函【犯一㈢⒈、⒉】(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109頁)及所附:
   ⑴客戶存款基本資料-被告劉傳儒(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111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113頁)   
二、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4637號卷(偵字第34637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0年7月8日17時35分)-受話人:被告劉傳儒【請其儘速補呈清楚之Line對話照片】(偵字第34637號卷第31頁)
三、中檢110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偵字第4116號卷)
 1.告訴人陳苪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犯一㈢⒉】(偵字第4116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09年8月18日)-告訴人陳苪沄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犯一㈢⒉】(偵字第4116號卷第137頁)
 3.告訴人陳苪沄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52張(偵字第4116號卷第147頁至第17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7503號函【犯一㈢⒈、⒉】(偵字第4116號卷第185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字第4116號卷第187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4116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4116號卷第191頁)  
 5.告訴人陳苪沄之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116號卷第265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3頁、第301頁)
四、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偵字第23193號卷)
 1.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00013987號函【犯一㈡】(偵字第23193號卷第41頁)及所附:
  ⑴各類帳戶查詢表-被告劉傳儒、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3193號卷第43頁)
  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字第23193號卷第45頁)
  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3193號卷第47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TEODORUS KOPONG【犯一㈡,告訴人鄭誠閔指述接獲之來電顯示號碼】(偵字第23193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查詢-查詢「TEODORUS KOPONG」(偵字第23193號卷第53頁) 
 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09年8月14日14時54分)-告訴人鄭誠閔匯入15萬元至被告之台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偵字第23193號卷第55頁)
 5.告訴人鄭誠閔之報案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3193號卷第57頁、第59頁) 
五、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5229號卷(偵字第35229號卷)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4199號函【犯一㈠】(偵字第35229號卷第25頁)及所附: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8778號函【蝦皮委託之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偵字第35229號卷第27頁) 
  ⑵被告劉傳儒之開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字第35229號卷第29頁) 
  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5229號卷第31頁)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111016S號函【犯一㈠】(偵字第35229號卷第33頁)及所附:
  ⑴蝦皮帳號「haiju007」、「9er8ok_Owo」基本資料查詢-含用戶之身分證號、電子信箱、手機門號、地址、銀行帳號等【「haiju007」:被告劉傳儒、黃秀珠】(偵字第35229號卷第35頁)
  ⑵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查詢(含匯款時間、金額等)-虛擬帳號(812)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款項圈存】(偵字第35229號卷第37頁)
 3.告訴人李憶萱之報案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犯一㈠】(偵字第35229號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57頁)
 4.告訴人李憶萱之手機網頁擷圖-連結之QR CODE網址、驗證訊息、虛擬帳號交易明細【犯一㈠】(偵字第35229號卷第59頁) 
六、中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44號卷(偵緝字第644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6831號函【犯一㈢⒈、⒉】(偵緝字第644號卷第79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81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82頁至第9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3982號函【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及所附:   
  ⑴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10024353號函【犯一㈡】(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07頁)及所附:
  ⑴各類帳戶查詢表-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09頁)  
  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11頁)
  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13頁)
  ⑷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15頁)
  ⑸台幣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17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3040S號函【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83頁)及所附:
  ⑴蝦皮帳號「haiju007」、「9er8ok_Owo」基本資料查詢-含用戶之身分證號、電子信箱、手機門號、地址、銀行帳號等【「haiju007」:被告劉傳儒、黃秀珠、鄭閎文、黃郁婷、楊盛有限公司】(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85頁)
  ⑵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查詢(含匯款時間、金額等)-虛擬帳號(812)0000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87頁)
 5.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6028S號函【犯一㈠,該虛擬帳戶款項已圈存】(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17頁)及所附: 
  ⑴蝦皮帳號「haiju007」基本資料查詢-含用戶之身分證號(統一編號)、電子信箱、手機門號、地址、銀行帳號、帳號註冊時間、金融帳戶綁定時間等【被告劉傳儒、鄭閎文、楊盛有限公司、黃郁婷、黃秀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19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1年12月22日11時44分)-發話人:蝦皮公司林小姐【犯一㈠,回覆帳號「haiju007」相關資料,關於虛擬帳號之資金流向、金融帳戶綁定時間所指為何】(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33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882號函【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37頁)及所附:   
  ⑴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39頁)
  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年1月12日14時22分)-受話人:台新銀行陳柏儀小姐【犯一㈠,詢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是否列警示帳戶】(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55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年1月12日15時10分)-受話人:台新銀行邱垂毅先生【犯一㈠,詢問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流程及對帳戶之影響】(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57頁) 
 10.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提款卡正反面、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庭呈正本後影印附卷)【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87頁至第397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161號函【犯一㈠,覆所詢帳戶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等紀錄】(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03頁)及所附:
   ⑴開戶業務申請書-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05頁至第406頁)
 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6076號函【查無函示帳號00000000000000】(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09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788號函【犯一㈢⒈、⒉】(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13頁)及所附:
   ⑴金融卡申請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7日10時9分申請金融卡】(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15頁)
 14.台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帳號000000000000號【犯一㈡】(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19頁)   
 15.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劉傳儒、帳號000000000000號【犯一㈡】(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21頁)  
 16.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0513號函【犯一㈡,覆所詢掛失及網銀申請紀錄】(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25頁)及所附:
   ⑴各類帳戶查詢表-被告劉傳儒、順宙興公司(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27頁)  
   ⑵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順宙興業有限公司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①日期:109年8月10日、提領15萬元、②109年8月11日、提領15萬元(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29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2紙-順宙興業有限公司存款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8月10日、存入15萬元、②109年8月11日存入15萬元(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31頁)  
   ⑷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順宙興業有限公司(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33頁) 
   ⑸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順宙公司於109年8月8日由其公司上開帳號轉入75元】(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35頁)
  17.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5006S號函【犯一㈠,覆查詢蝦皮錢包提領紀錄、交易物品資訊之查詢結果】(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43頁)及所附:
   ⑴蝦皮帳號「haiju007」、「9er8ok_Owo」基本資料查詢-含用戶之名稱、身分證號(統編)、地址、生日、銀行帳號、電子信箱、手機門號、登記時間等【被告劉傳儒、黃郁婷、鄭閎文、楊盛有限公司、黃秀珠等】(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45頁)
   ⑵蝦皮帳號「haiju007」、「9er8ok_Owo」交易明細查詢-含買家帳號、訂單成立時間、金額、寄送方式、付款方式、賣家帳號、取件地址、商品資訊等(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47頁至第459頁)  
 18.蝦皮帳號「hai ju007」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含ID、商店名稱、統一編號【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61頁)
七、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中信銀行113年1月17日函及所附金融卡申請資料及提領地點資料(第53頁至第57頁)
 2.中信銀行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資料(第103頁至第113頁)
 3.蝦皮113年7月18日函文及所附註冊資料(第115頁至第117頁)
 4.蝦皮網頁資料(第119頁至第12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劉傳儒
    ①109.08.19警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②109.10.14警詢(偵字第2319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③109.10.30警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5頁至第8頁)
  ④110.04.08檢事官詢問(偵字第3463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同偵字第4116號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⑤111.03.17警詢(緝獲)(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6頁至第26之1頁) 
  ⑥111.03.17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⑦111.11.27偵訊(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13頁)
  ⑧111.12.05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21頁至第322頁)
  ⑨111.12.12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29頁至第332頁)  
  ⑩112.01.09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47頁至第353頁) 
  ⑪112.01.30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67頁至第372頁)
  ⑫112.02.10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79頁至第384頁)  
  ⑬112.08.28警詢(緝獲)(偵緝字第2260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⑭112.08.28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2260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