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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賢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唐志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張誌弘」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提供其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唐志賢再依「顏永華」指示,於112年7月6日之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分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復數次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分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外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于庭、黃富珊、許正昇、李思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唐志賢、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想要貸款而上網搜尋貸款公司廣告,因而認識顏永華、張誌弘,他們說可以幫我做數據美化,因此我提供帳戶去做金流,我領完錢過去顏永華提供的地址,會有外派人員來收款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確實有債務問題,他在網路上找到「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他們表示能幫被告做美化金流,貸款整合畢竟不是一般商業銀行,一般代辦貸款業之運作模式與一般銀行不同,被告自己在本案中也有損失數十萬元,他自己的錢也被騙了,因此於112年7月22日至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又被告向當時任職美髮店的老闆黃浚銘借款20萬元再提領給詐騙集團成員,更可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間沒有犯意聯絡,被告既有提供帳戶的情況,也是被害人,被告認為匯入帳戶的是「顏永華」的錢,因此被告依「顏永華」指示把這些錢交還,被告主觀上不是貪圖金流的百分比例作為報酬,他只是因為有貸款問題需要美化帳戶,未來才能申辦貸款下來,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貸款顧問-張誌弘」之成年男子,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則於112年7月6日再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復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分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
 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條件穩定時有跟三家銀行貸款過,之前貸款時都有提供一些核保文件,但不需要提供五個帳戶,收到入款通知簡訊時我不知道誰匯款給我,貸款公司的人說是以貨款的名義轉給我,我的公司沒有在出貨,他們要幫我做金流,所以要用假的名義,我不知道這些錢是合法還是非法的,貸款公司會有外派人員來收錢,這幾次領錢後來收錢的人都是不同人,我當時急於貸款,聽信對方教我的操作,我知道現在新聞上有很多人頭帳戶,也有看過車手的新聞,但是因為那時候真的很急著貸款,我也沒有試著去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0、180、181頁)。經查,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通常亦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係於74年生,於本案發生時已38歲,再參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做過老師、美髮業,並自稱前已有數次貸款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180、223頁),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以及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且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既有貸款經驗,堪認其對於一般貸款流程、核貸標準之上情應具相當程度理解,應清楚知悉金融機構要求貸款者提供帳戶資料、薪資收入等財力證明之目的,在正確評估放款之風險與條件,是貸款之人如明知資力不足、信用不佳而無法獲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卻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冀圖以不明款項「製造」資金進出紀錄及虛假薪資收入,以圖矇騙金融機構,目的既非合法、正當,且所用以「製造信用」之資金,當有不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
 ㈤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酌被告與暱稱「貸款顧問-張誌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4至156、322至324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被告與暱稱「顏永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9至153、307至321頁、本院卷第71至99頁),被告向「貸款顧問-張誌弘」稱:「我今天跑銀行,現在銀行業務好多,申請資料也是問得很詳細,尤其又是網銀,擔心詐騙,是不是本人使用等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被告於本案過程中經由與銀行員的互動及提醒,當可輕易發覺詐欺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而欠缺信賴基礎之人所稱為順利取得貸款需要美化帳戶之說詞,顯屬異常,難謂被告對該等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又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顏永華」對被告稱:「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待,不認識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91頁),如係合法、正當,何須特意向行員隱瞞提領事由?然而被告就種種不合常理之處從未提出詢問或質疑,反而繼續配合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提領,足徵被告應知悉所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
 ㈥由被告與暱稱「顏永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9至153、307至321頁、本院卷第71至99頁),被告於112年7月8日向「顏永華」傳送「我變成警示戶,警方請我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再於同年月13日傳送「總經理,方便跟你要名片跟公司地址,我想去台北找你」等語,堪認被告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前,對指示其取款之人之真實身分及所屬公司均毫無所悉,而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或委託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而係委請媒介者代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職員證明,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或所交付之資料遭他用而求償無門,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然而,被告對於「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任職處所等全然不知,除了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資訊或管道,可謂毫無信任基礎,竟僅憑其等指示,提供多達5個帳戶號碼,並隨意將所提領高達48萬1,000元高額款項交予互不相識之收水車手,更毋須向其索取收據確保款項如數交付,訖或確認取款者真實身分,核與一般經手高額現金之審慎運作模式等事理常情有悖。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全未見「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傳送關於「美化帳戶」之文字訊息,也未見被告有就「美化帳戶」之意涵、操作流程、實際效用等細節進一步詢問之舉或提出任何質疑,足徵被告對於「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及所屬公司之真實資料、如何為其美化帳戶、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卻為求成功辦理銀行貸款,容任詐欺款項匯入其本案帳戶,並分擔詐欺集團之分工而配合提領贓款,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由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4387號函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93頁、第125至134頁)可知,於附表所示之金流匯入前,該帳戶餘額僅75元,且本案所有金流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提供帳戶的時候,這些帳戶都已經很少用了,經我閱覽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有不明資金進入前,我的帳戶確實餘額為75元,在我於112年7月6日將所有款項提領出來後,餘額確實為14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222頁),苟若被告係欲辦理貸款,則帳戶內存有款項,豈非更容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被告卻將幾乎未有存款、款項進出之帳戶資料交給「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辦理貸款,可認被告係為解決其債務問題,遂於帳戶已無高額存款之情況下,任令他人利用其帳戶以求換取金錢上之對價。另被告既自陳係用網路搜尋看到貸款公司廣告,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足認其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貸款」與「提供帳戶」等關鍵字,當可輕易搜得透過合法、正當之管道貸款,而本案所謂美化帳戶之流程,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又被告既係委由他人製作金流,大可將所匯入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手之人侵吞之風險,何須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而徒增遺失款項之風險?「顏永華」卻指示被告於各被害人匯款後之短時間內提領款項,其運作模式顯不合理,且可推論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其目的即為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顏永華」、「貸款顧問-張誌弘」有將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風險,如隨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將有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卻不在意帳戶內資金來源與是否合法,願意承擔對方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僅為求順利取得貸款。
 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仍具備不確定故意。被告固然於察覺本件帳戶遭凍結後,於112年7月21日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有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至96、99至101、295頁)可佐,然此等被告於案發後之事後作為,均無從推翻其於提供帳戶暨配合取款、交款當下,業已預見所為有構成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結果之高度蓋然性,並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前揭認定。縱然被告曾以「債務整合、做現金讓帳冊漂亮」為由,向證人黃浚銘借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然所借得之款項本不屬於被告所有,被告於未經查證、對於「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所述貸款美化帳戶等流程一知半解之情形下,竟援用該等話術內容誆稱證人黃浚銘,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由「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所稱美化帳戶之模式,係要求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密接時間提領並交付予收款者,又被告既然能向證人黃浚銘借款20萬元,則被告即可利用該20萬自行分次匯入、領出,以製造數筆金流,根本無須仰賴「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所提供之服務,顯見被告僅因需款孔急,而忽視「做金流」本為悖於事理常情之事,自難僅以被告有向證人黃浚銘借款,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辯護人所引用之刑事判決判決,與本案之案情細節及相關事證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與辯護人前揭主張,均難憑採。
 ㈨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的。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會有外派人員來收款,在我公司附近,顏永華會給我一個地址,我領完錢再過去,我到該地址後,顏永華會打給我,我會把手機交給來取款的人讓他們兩個去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本件收水過程係由「顏永華」與被告相約位置後,連絡收水車手向被告收款,且因被告需與收水車手確認身分,而將電話交給收水車手,使其得以與「顏永華」交談,足認被告與收水車手會面交款當下,曾以手機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通話,得以分辨「顏永華」與收水車手係不同人,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自己而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得宣告之刑之範圍同舊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亦毋庸調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經綜合比較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與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均未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警方係於112年7月24日接獲詐欺車手情資,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該車手為被告,進而通知其到案說明。然被告亦有於112年7月22日前往警局報案,並於該次警詢陳稱總共交付518萬1,400元給對方,對方轉入497萬3,984元,我個人損失為20萬7,416元等語,有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至96、99至101、295頁)可佐,綜觀被告該次警詢所陳,均為關於其自身遭詐騙款項之陳述,並無向警方投案並供述其犯罪情節之意,尚難認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竟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並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6人,暨其等分別之遭詐騙款項數額及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犯罪動機與目的、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又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邱于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han Li」聯繫邱于庭,佯稱:須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邱于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6日17時33分許
4萬9984元
㈠編號1①②、編號2、3款項部分:
於112年7月6日17時48分至51分許於右列地點分別提領1萬元、10萬元、6萬3,000元

㈡編號1③④款項部分:
於112年7月6日19時3分於右列地點提領9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大里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邱于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7至16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4387號函檢附唐志賢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93頁)
3、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7至28、30頁)
4、告訴人邱于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3至169頁)
5、告訴人邱于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偵卷第175至177、202頁)
6、告訴人邱于庭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至192、198至201頁)
唐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2年7月6日17時38分許
3萬2985元
③112年7月6日18時47分許
4萬9985元
④112年7月6日18時49分許
4萬8123元
2
黃富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7時27分許,使用交易平台旋轉拍賣聯繫黃富珊,佯稱:交易失敗,帳號被凍結,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富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並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7時43分許
4萬9989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富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1至22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4387號函檢附唐志賢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93頁)
3、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7至28頁)
4、告訴人黃富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23至229頁)
5、告訴人黃富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31至235頁)
6、告訴人黃富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235至236頁)
唐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6日17時45分許
1萬123元
3
林美如
不詳
112年7月6日17時47分許
2萬9985元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4387號函檢附唐志賢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93頁)
2、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7至28頁)
唐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許正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7時17分許,假冒維他盒子公司,佯稱訂單錯誤,須依其指示匯款始能取消云云,致許正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並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8時0分許
4萬9988元
於112年7月6日18時4分許於右列地點提領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許正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63至26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4387號函檢附唐志賢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93頁)
3、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9頁)
4、被害人許正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5至269頁)
5、被害人許正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70頁)
6、被害人許正昇手機通聯記錄(偵卷第270頁)
唐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6日18時5分許
4萬9988元
於112年7月6日18時27分至28分許於右列地點分別提領10萬元、3萬元
5
李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李思穎,佯稱:須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李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8時9分許
4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思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9至24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4387號函檢附唐志賢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93頁)
3、告訴人李思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1至247頁)
4、告訴人李思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250至251頁)
5、告訴人李思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3至259頁)
唐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6日18時25分許
2萬9983元
6
林鎮宇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易軟體露天拍賣聯繫林鎮宇,佯稱:因對方操作失誤將其客戶權限升級須依其指示,始能解除云云,致林鎮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18分許
2萬9986元
於112年7月6日19時22分至23分許於右列地點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
1、證人即被害人林鎮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9至21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4387號函檢附唐志賢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93頁)
3、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0至31頁)
4、被害人林鎮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3至215頁)
5、被害人林鎮宇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17頁)
唐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