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瑋修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142號、第3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交付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領方式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284頁至第289頁、第443頁至第4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442頁至第443頁、第451頁至第4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330號偵查卷〈下稱偵30330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9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35頁至第236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30號偵查卷〈下稱偵9130卷〉第22頁至第4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51頁至第55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欺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犯罪樣態係屬幫助犯,復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將被告所涉法條之正犯變更為幫助犯(見本院卷第281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正犯與幫助犯間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造成渠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0頁、第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42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67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4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另基於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交付如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聯絡電話,尚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目的,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準此,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中申辦交友軟體帳戶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人免予身分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與本案之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故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幫助洗錢行為,是自無從以幫助洗錢罪責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係有誤會。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22142號、第32267號)略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在交友軟體OMI註冊暱稱「雷諾」之帳號,復以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詐術詐得被害人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資料後,復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賭博集團成員使用,即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主任」所屬賭博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在臉書開設「選舉賭盤及民調看主頁」之粉絲專頁,提供現金賭盤供賭客針對縣市長大選進行下注,並提供中信帳戶予賭客匯款,待縣市長選舉結果揭曉,押中之賭客可依下注比例賺取賭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薛主任」所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嫌。
㈡惟如前述,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而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對於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淪為幫助聚眾賭博之工具等節,並未舉證,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犯罪,此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非起訴,亦與前述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毋須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亦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林思蘋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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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雷諾」結識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需借用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方式,交付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 甲○○於111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雷諾」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33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雷諾」結識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智」互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需借用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方式,交付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 | 乙○○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馬偕醫院旁星巴克,交付「陳建智」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 |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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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透過臉書結識辛○○,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秋穎」、「周德龍」與辛○○互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卡內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30,000元至甲○○之土銀帳戶。 | |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33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35,000元至甲○○之土銀帳戶。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臉書結識庚○○,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德龍」、「梁秋穎」與庚○○互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CARNEGIE」APP(網址http://reurl.cc/040yy9)投資場外基金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甲○○之土銀帳戶。 | |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33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斌」與己○○互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香港六合彩」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320,000元至乙○○之中信帳戶。 | |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2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日間,透過臉書結識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城客服」、「Tony」與戊○○互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太陽城娛樂博弈」網站參加博弈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200,000元至乙○○之中信帳戶。 | |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2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盛財」與丁○○互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香港六合彩」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160,000元至乙○○之中信帳戶。 | |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間,透過591租屋網結識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與丙○○互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WE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350,000元至乙○○之中信帳戶。 | |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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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見偵30330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79頁至第30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130卷第22頁至第4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51頁至第55頁)。 二、書證: ㈠被害人報案資料、提供資料: ⒈告訴人甲○○: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0330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7頁)。 ⑵提出資料:與「雷諾」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INSTAGRAM帳號「weiyu-」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0330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419頁)。 ⒉告訴人己○○: 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6頁)。 ⑵提出資料:與詐欺集團照片、身分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見他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7頁至第271頁)。 ⒊告訴人戊○○: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130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⑵提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9130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7頁)。 ⒋告訴人丁○○: 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⑵提出資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他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⒌告訴人丙○○: 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他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 ⑵提出資料: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他卷第60頁)。 ㈡其他書證: ⒈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30330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電子郵件檢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份(見偵30330卷第435頁至第451頁)。 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份(見偵30330卷第457頁至第45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5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23001564號函檢附112年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他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他卷第135頁)。 ⒍遠傳資料查詢1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2號偵查卷〈下稱偵22142卷〉第101頁)。 ⒎告訴人甲○○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0330卷第59頁至第62頁)。 ⒏告訴人甲○○之漢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至12月刷卡紀錄、服務證明書各1份(見偵30330卷第85頁至第89頁)。 ⒐告訴人丙○○匯款一覽表1份(見他卷第56頁至第57頁)。 ⒑告訴人戊○○匯款一覽表1份(見偵9130卷第49頁至第52頁)。 ⒒被害人乙○○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2142卷第37頁至第51頁)。 ⒓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見偵22142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30330卷第425頁至第426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267號偵查卷〈下稱偵32267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1頁至第93頁;他卷第161頁至第176頁、第275頁至第279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79頁至第303頁、第435頁至第45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