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怡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怡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怡瑛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公司中南站,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至空軍一號公司高雄總站予自稱「溫培鈞」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並透過LINE傳送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合稱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予「溫培鈞」。而「溫培鈞」取得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至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黃○○、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內(詳附表一至三),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黃○○、蕭○○轉帳後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趙怡瑛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人頭帳戶,我也是被騙的,因為我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向當鋪借錢,就沒有想這麼多,我不是故意的,我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㈠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戶,其於112 年7 月6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公司中南站,將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至空軍一號公司高雄總站予「溫培鈞」,並透過LINE傳送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溫培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15、131 至134 頁,本院卷第37至53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 年7 月20日函暨檢附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24日函暨檢附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7 月25日函暨檢附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溫先生」及「黃鈺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封面照片、寄送金融卡之相關站名等資料、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7至22、23至27、29至39、43至47、48、49、135 、137 、139 、141 至165 頁);又告訴人黃○○、蕭○○因受如附表一至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內(詳附表一至三),其後告訴人黃○○、蕭○○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蕭○○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63至65、83至87、89至91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5、93至101 、111 頁),從而,「溫培鈞」係於112 年7 月6 日後某時許至112 年7 月7 日晚間10時23分許前之期間取得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並作為訛詐告訴人黃○○、蕭○○之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黃○○、蕭○○所轉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或由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之交易明細亦可窺見端倪,實無必要向申貸者索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確認;另一般人如向貸款業者申辦貸款,理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到侵吞,始符社會常情。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新光銀行帳戶是申辦信用貸款才開戶用來還貸款,申辦時間已經很久,超過5 年以上,永豐銀行帳戶也是申辦貸款所開戶用來還貸款,開戶時間已經超過3 年,貸款都已經還完了,只剩下新光銀行的還沒有還完,我辦過民間貸款幾次都有成功,我辦過的民間貸款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偵卷第132 、133 頁),足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毫無貸款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需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使對方查看款項進出情形,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溫培鈞」之姓名、年籍、電話、任職地點為何,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裡、公司名稱為何,對方沒有講到貸款的手續費、本金及利息,我也沒問對方,我還沒簽約,他是先傳檔案給我看,我看完之後,他要我先寄出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被告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以如何確定「溫培鈞」確係貸款公司人員時,固稱對方有提供合約予其觀看云云(本院卷第48頁),然亦自承無法確認該份合約之真實性(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非但對「溫培鈞」及其所任職公司之相關資訊一無所悉,亦未與「溫培鈞」簽約、確認貸款程序、如何計算手續費、本金及利息等,僅憑「溫培鈞」片面之詞,即先行將與其財產上權益密切相關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溫培鈞」,悖於常情至甚,殊屬可議。復觀諸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此3 個帳戶之餘額於112 年6 月20日、6 月10日、7 月6 日分別僅有27元、163 元、65元(偵卷第21、27、37頁),苟若被告係欲辦理貸款,則帳戶內存有款項,豈非更容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在其於112 年7 月6 日某時許寄出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前,即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幾近提領、轉出一空,洵屬可疑。職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對方要我提供這3 家銀行的金融卡及密碼,說要看我的個人信用如何、查詢看看我是否符合申辦規定,我沒有想到那麼多,因為對方說會把錢借給我,我就相信他云云(偵卷第132 、133 頁),實乃飾卸之詞,無以憑採。
㈤佐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表示:因為我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就將金融卡寄給對方,我將錢領出後提供給對方,那個帳戶本來就沒有在使用,之前雖有很多餘額就是轉來轉去的等語(偵卷第132 、133 頁,本院卷第50頁),可見「溫培鈞」取得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溫培鈞」,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另依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述:我沒有錢,我有私人貸款及車貸要還,我已經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我有去銀行,當舖也有去了,我已經超貸沒辦法再跟銀行貸了,當舖也是不願借錢給我等語(偵卷第132 、133 頁,本院卷第48頁),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所需款項,即率爾交付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予「溫培鈞」,至於「溫培鈞」日後如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該等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此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提供了金融卡及密碼,別人就可以使用該帳戶存錢及領錢等語(偵卷第133 頁),亦足證之。再者,被告對於「溫培鈞」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任職處所等全然不知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對方說核准完成就會拿金融卡給我,結果就沒有出現、斷了聯繫,後來就已讀不回、打電話也不回等語(本院卷第49頁),則「溫培鈞」若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電話,被告欲向「溫培鈞」索回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溫培鈞」將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金融卡寄出,密碼也提供給對方,沒有掌控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0頁),益可為證。尤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對方說隔天要還金融卡給我,後來沒有還,我沒有馬上報警或掛失,因為我要上班等語(偵卷第132 頁),更見被告對是否取回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溫培鈞」如何使用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等抱持被動之態度,其漠然之心態昭然若揭。是由「溫培鈞」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溫培鈞」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溫培鈞」非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溫培鈞」提領、轉出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遑論檢察事務官以「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是否認罪?」、「涉嫌幫助詐欺罪是否認罪?」詢問被告時,被告均答稱認罪等語(偵卷第133 頁),則被告任意將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溫培鈞」,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黃○○、蕭○○遭詐欺,遂各自轉帳至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內,嗣後告訴人黃○○、蕭○○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亦係被騙的受害者,並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辯解(本院卷第48、51、52頁),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黃○○、蕭○○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黃○○、蕭○○雖各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等分別係遭「溫培鈞」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而分別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另被告同時交付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黃○○、蕭○○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復因此使他人有數個帳戶資料得以運用,而使金流更行紊亂、增加查緝之難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黃○○、蕭○○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足徵被告飾詞以圖卸責之情,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皮革製造廠擔任員工、收入普通、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生活開銷較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蕭○○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肆、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蕭○○轉帳至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尚有269 元未遭提領、轉出,而被告乃新光銀行帳戶之申辦者,如被告欲取得該筆269 元應非難事,是被告對該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復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新光銀行帳戶事後是否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無法提領、轉出,即可反認該款項非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即洗錢行為標的所取得之財產),從而該款項係被告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犯行而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0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復無事證可認告訴人黃○○所轉帳之款項、告訴人蕭○○所轉帳除269 元以外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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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39分26秒前某時許來電對黃○○誆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39分26秒轉帳4萬9987元 | 趙怡瑛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49分12秒提領1萬8707元 |
| | | 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41分26秒轉帳4萬9987元 | | 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50分32秒提領1萬8707元 |
| | | | | 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51分50秒提領1萬8707元 |
| | | | | 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53分12秒提領1萬8707元 |
| | | | | 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55分14秒提領1萬8707元 |
| | | | | 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58分50秒提領6439元(本次提領6572元,餘款133元非黃○○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
| |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7日晚間7時45分許來電對蕭○○誆稱信用卡遭誤刷,須匯款驗證身分做解除云云,致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26分23秒轉帳4萬9987元 | |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27分27秒提領1萬9921元 |
| | |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28分1秒轉帳4萬9986元 | |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28分23秒提領1萬8707元 |
| | | | |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29分24秒提領1萬9921元 |
| | | | |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30分52秒提領1萬8707元 |
| | | | |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32分16秒提領1萬9921元 |
| | | | |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33分43秒提領1萬9921元 |
| | | | |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36分12秒提領2527元(尚有269元未遭領出)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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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23分0秒轉帳4萬9986元 | 趙怡瑛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30分18秒提領1萬8707元 |
| | | 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24分46秒轉帳1萬6039元 | | 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31分14秒提領1萬8707元 |
| | | | | 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32分13秒提領1萬8707元 |
| | | | | 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33分9秒提領9904元(本次提領1萬8707元,餘款8803元非蕭○○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
| | | 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36分53秒轉帳2萬4017元 | | 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40分49秒提領1萬8707元 |
| | | | | 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42分35秒提領5310元(本次提領5359元,餘款49元非蕭○○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
| | |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5分36秒轉帳9萬9987元 | |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12分37秒提領1萬8707元 |
| | |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8分40秒轉帳2萬9987元 | |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13分34秒提領1萬8707元 |
| | | | |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14分31秒提領1萬8707元 |
| | | | |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15分32秒提領1萬8707元 |
| | | | |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16分32秒提領1萬8707元 |
| | | | |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17分30秒提領1萬8707元 |
| | | | |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19分59秒提領1萬7732元(本次提領1萬7898元,餘款166元非蕭○○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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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趙怡瑛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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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2年7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提領6452元(本次提領6572元,餘款120元非蕭○○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