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張博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6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乙○○、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部分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賴○勳(原名:蔡○勳,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寄出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出;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附表二所示之陳融諭(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74號判處罪刑確定)提供金融帳戶,陳融諭因而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出。嗣「色狼」指示乙○○領取上開包裹,丙○○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協助乙○○以手機叫車,委由不知情之王鴻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由乙○○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賴○勳、陳融諭寄送之金融卡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對丁○○、戊○○、己○○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各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鴻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融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賴○勳、丁○○、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構成正犯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那天晚上乙○○說他有急事要出去,我就幫他叫線上UBER,我想說半夜無聊就跟乙○○出去,我從頭到尾都在車上玩我手機,都是乙○○去做他自己的事,我沒有參與,乙○○領完也不是交給我,我跟乙○○不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259至261頁,本院卷第109頁),及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丙○○不會叫我做事,真正指揮我的是「色狼」,當天是「色狼」叫我領簿子,不是丙○○叫我領,當時剛好去丙○○家找他,我問丙○○有沒有人可以載我,丙○○找他朋友來載我等語(偵卷第284、289至290頁)。足見被告丙○○僅係認知被告乙○○從事詐欺活動下,協助被告乙○○叫車,委由不知情之司機王鴻岳搭載被告乙○○前往附表一、二所示地點,由被告乙○○自行領取含有金融卡之包裹,且被告乙○○未將領得之包裹交給被告丙○○,故被告丙○○並未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亦難認被告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僅能評價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犯行構成正犯行為,自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上開犯行,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三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乙○○對附表一、三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260、295頁,本院卷第110、127頁),且如後述其等均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帳戶、財物,被告丙○○協助被告乙○○叫車,為被告乙○○犯行提供助力,造成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且被告2人均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丙○○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並已與告訴人賴○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乙○○參與犯罪程度、附表一、三之告訴人受損程度,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本案被告2人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㈨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乙○○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乙○○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1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均非被告2人所提領、持有,又查無被告2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交付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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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時,在網路上散布求職訊息,賴○勳見到後與其中LINE暱稱「黃萱」之人連絡,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賴○勳提供帳戶金融卡作為工作使用,賴○勳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4日19時13分許,將右列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所示地點。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勳) | 110年12月7日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 | |
附表二:帳戶所有人交付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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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融諭於110年12月8日0時3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所示地點。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融諭)
| 110年12月8日凌晨0時34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年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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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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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20時33分許,假冒「誠品線上」電商業者人員並向丁○○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自伊帳戶扣款,復由另名自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致電丁○○並要求依指示解除該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勳)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假冒「誠品線上」電商業者人員並向戊○○佯稱:因會計人員誤將伊設為批發商而詢問伊取消先前訂單與否,復由另名自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並要求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勳)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某時許,假冒「誠品線上」電商業者人員並向己○○佯稱:因伊先前購物時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該錯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融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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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乙○○之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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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964號卷【111偵36964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7月2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203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至41頁)
2、111年6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5至46頁)
3、證人王鴻岳、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53至60、67至70頁)
4、查詢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110年12月6日至110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79至89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儲字第111022574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勳)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21日至110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91至95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融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31日至110年12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第97至103頁)
7、告訴人賴○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通報查詢資料(第109至110、113頁)
(2)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第112頁)
8、告訴人陳融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9、123、127至128頁)
(2)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頁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第124至125頁)
(3)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富邦金控名片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第133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5至173頁)
9、告訴人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5至177、187至189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第183至185頁)
10、告訴人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3、197至198、200至202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110年12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99頁)
11、被害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5、208、212至213、215至2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209至210頁)
(3)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第217頁)
12、9089-C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19頁)
13、證人王鴻岳112年3月23日刑事辯護㈠狀檢附99/I.C.E服務乘車中心對話紀錄截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277至281頁)
14、裁判書類:
(1)本院111年度沙金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融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第315至316頁)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被告乙○○之詐欺等案》(第357至369頁)
15、裁判書類: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陳融諭之詐欺等案》(第319至322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起訴書《被告丙○○等人之詐欺等案》(第385至399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卷【本院卷】
1、告訴人丁○○、賴○勳、戊○○告訴人意見表(第73至74、77至80頁)。
2、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