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林子安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周念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賴禹任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洪榮謙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王鈞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徐育晟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洪資泓
張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俊犯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18至25、27、29至30、32至33、39至51、5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周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禹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洪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育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張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柏俊(綽號「小胖」)為向香港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賺取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由其出資及招募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等人手,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為據點,並購買電腦、手機、網路卡等設備,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機房(下稱順平機房,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則各自透過附表一「引薦者」欄所示之人介紹下(張詠翔係陪同王鈞前往順平機房後自行加入,故其加入順平機房之時間,依其最有利之供述,應為113年4月25日,起訴書容有違誤),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自加入順平機房,分別負責如附表一「負責工作」欄所示工作。順平機房之運作模式係與設立在不詳地點之水房互相合作,由順平機房成員負責在臉書、Instagram等網路社群平臺投放運彩分析等各類博奕廣告,使香港地區民眾瀏覽後陷於錯誤下注,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復由不詳水房成員旋即將詐欺贓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而未如實出金予投注者,順平機房再與其他水房分潤。詎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周星馳」、「阿蘇」、「口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水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順平機房內,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於不詳時間,在利用臉書、Instagram等網路社群平臺發送博奕廣告,對香港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使身分不詳之香港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而詐欺得手1次,該等詐欺贓款再由不詳水房成員旋即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起訴書認為被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核有違誤,詳後述)。嗣員警於113年5月15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順平機房及廖柏俊斯時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廖柏俊為賺取不法利益,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張綜霖(暱稱「賀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於甲詐欺集團內,張綜霖負責與其他水房成員聯繫,廖柏俊則負責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隕石國際」、「RM專業分析」,發送「運彩分析代操投注」之圖片文宣廣告(內含其他水房成員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以誘騙瀏覽者點擊。詎廖柏俊與張綜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水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柏俊在Instagram上投放博奕分析廣告及代操投注連結,訛稱:可以代為下注獲利云云,致瀏覽者即附表二所示之午○○、丙○○、辰○○、卯○○、丑○○、甲○○、丁○○、寅○○、申○○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到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午○○等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款項旋即遭不詳水房之成年成員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殆盡(款項係遭水房成員提領或轉匯詳附表二),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轉至甲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廖柏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等人,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各該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廖柏俊等9人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二卷第249至277、389至4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偵二卷第329至333;偵三卷第87至94、201至207、303至308、319至321、493至502頁;偵四卷第245至251、407至412頁;偵五卷第11至14、17至20、25至28、31至34、63至67、71至73、265至267頁;本院一卷第117至118、131、438、479至480頁;本院二卷第289頁),被告洪資泓、張詠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本院一卷第127、438頁、本院二卷第289、421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二卷第145、331至332頁;偵三卷第91至94、307、411至412、498至502頁;偵四卷第249至250頁;偵五卷第14至15、18至20、26至27、32至33、64至66、264至267頁),並有順平機房電腦截圖照片(偵一卷第145至153頁)、被告洪榮謙、徐育晟手機對話截圖(偵一卷第155至164、165至2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41至57、193至209、375至391頁;偵三卷第45至61、235至248、333至346、441至457頁;偵四卷第25至38、173至18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92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偵二卷第59至61頁)、搜索現場圖(偵二卷第65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69至87頁;偵四卷第189至193頁)、被告洪榮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IG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41至259、261至301頁)、被告洪資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423至423頁)、被告廖柏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95至2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9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供述,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而得認定前述其等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9人就所犯罪事實一對香港地區民眾施詐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辯護人亦均辯護主張:依卷內事證,無從查得香港地區被害人之真實身分,且無法證明被害人事實上確有實際匯款而受騙,故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云云。然查:
1.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以代為下注獲利等語,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給不詳水房成員後,再由水房成員與本案詐欺組織朋分詐欺贓款,且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香港地區被害人,然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等語,所述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公訴檢察官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刪除「然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之文字,而認本案此部分達既遂程度。
2.再查,被告徐育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從113年4月27日開始使用Telegram暱稱「羊哥 H.K TEAM」這個帳號,我們的工作群組名稱叫「領頭羊」,我在順平機房內主要的工作是負責廣告、美編,還有與客人對話以吸引他們下注,我們會先問客人要下注的金額,之後我的上手就會提供金融帳號給客人匯款,收到客人的轉帳交易明細後,我會在工作群組內貼上客戶的匯款紀錄給暱稱「錢來也」的人看,「錢來也」看完後就會開分給客人下注,下注是依照比賽的比分來決定賠率,我們一定會給客人贏,這樣他們才會不斷入金投注,但實際上我們不會讓客人出金,對話中暱稱「koey」、「泡泡圖案」、「Lammy」、「lyk」都是要跟我投注的客人,他們都有受騙而匯款港幣,對話中也有他們的匯款單等語(偵三卷第35至39、202至203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憑(偵三卷第31、117至127、129至141頁),參以被告廖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順平機房目前的獲利約15至20萬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80頁),由是足證,至少有1名香港地區民眾因見及其等推送之博奕廣告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再令不詳之水房成員取得對該等贓款之實際管領力,該水房與順平機房並藉此朋分獲利,足證順平機房確係成功運作且有實際獲利之詐欺機房,故被告9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至為明灼,辯護人上揭主張核與卷內事證齟齬,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此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廖柏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偵四卷第245至251頁;偵五卷第71至73、265至267頁;本院一卷第479至480頁;本院二卷第289頁),並有被告廖柏俊暱稱「rm666168」IG網路歷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比對資料(偵一卷第399至401頁),暨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廖柏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被告廖柏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事證,然縱排除其等指訴,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廖柏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而得認定被告廖柏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柏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9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廖柏俊、周念穎、洪榮謙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廖柏俊、周念穎、洪榮謙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林子安、賴禹任、王鈞、徐育晟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等獲有實際報酬,適用新法對其等4人並無不利)。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9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廖柏俊、周念穎、洪榮謙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9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順平機房係由被告廖柏俊所出資成立,並由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及附表一所示之引薦者「周星馳」、「阿蘇」、「口缺」等人共同參與,且係以向香港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另甲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廖柏俊負責發送博奕廣告外,尚有張綜霖主責會計事務,及不詳水房之成員處理詐欺贓款金流,其等各司其職,共同對臺灣地區民眾詐取財物,堪認順平機房、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均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順平機房及甲詐欺集團,俱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復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順平機房、甲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水房相互合作,由順平機房成員即本案被告9人各自職司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對香港地區人民行詐,或由被告廖柏俊發送博奕廣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金戶,再經不詳水房成員旋即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無訛。
四、所犯罪名:
(一)被告廖柏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柏俊發起犯罪組織後,招募詐騙機房成員(即共同被告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及指揮操縱詐騙行為進行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廖柏俊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廖柏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陳稱:這個部份是我自己透過網路上不認識的人介紹,自己跟其他水房合作,我與該水房有一個群組,這與順平機房無關等語(本院一卷第132、479頁),足認被告廖柏俊確有自行參與另一詐欺集團之犯行,而此部分與其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一卷第480頁、本院二卷第246頁),給予被告廖柏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共同正犯:
(一)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與「周星馳」、「阿蘇」、「口缺」,及不詳水房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廖柏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與張綜霖、甲詐欺集團成員與不詳水房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一)被告廖柏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9)處斷。
(二)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亦均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一罪數之認定:
起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被害人計有Telegram暱稱「Winson Liew」、「Jack To」、「MM(第四刀失敗)」、「LAMMY」、「(不詳圖案)」共5人(見起訴書附表二),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9人此部分之罪數更正為共5罪(本院二卷第235、388頁)。然查,被告洪榮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是負責作假對話圖檔,再由其他人發布使用,「Winson Liew」是我創出來的假帳號,對話中有提到轉帳是要假裝有客戶投入資金參加平臺活動,以吸引他人投注的假圖等語(偵二卷第181、332至333頁);被告徐育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羊哥 H.K TEAM」是我使用的帳號,除了詐騙被害人外,我也會用這個帳號分飾兩角,製造假的對話取信其他客戶等語(偵三卷第35至37、204頁),故已難憑據Telegram之暱稱確認實際被害人之人數,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任何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可供特定被害人之真實身分及人數,然審酌順平機房係為成功運作且有實際獲利之機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能認定順平機房實施詐欺期間,至少有對1名香港地區民眾行騙得手,故被告9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應分別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廖柏俊就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罪,及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詳水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接續自人頭帳戶內轉匯或提領款項之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於密接時、地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八、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賴禹任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賴禹任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賴禹任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二卷第291頁),本院審酌被告賴禹任論以累犯之前科固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稍有有異,然被告賴禹任前於105年間,亦有加入詐欺話務機房擔任話務手而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大致重疊,足見其前經偵審程序,卻仍未知戒慎其行、恪遵法紀,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賴禹任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賴禹任之犯行,加重其刑。
(二)被告廖柏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應就其此部分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子安、賴禹任、王鈞、徐育晟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4人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被告林子安、王鈞、徐育晟本案所犯應減輕其刑,被告賴禹任則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廖柏俊、周念穎、洪榮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犯行,惟其等3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張詠翔、洪資泓2人未於偵查中坦認犯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子安、賴禹任、王鈞、徐育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有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9人亦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廖柏俊就犯罪事實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告知罪名,致使被告廖柏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自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9人明知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竟仍為圖不法利益,發起或陸續參與順平機房,分工以投放博奕廣告之方式詐騙香港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同時影響國際形象,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79號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均四肢健全,且均正值青壯,具適當謀生能力,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為獲取不法利益,被告廖柏俊乃出資成立順平機房,其餘被告則陸續加入,以投放各類博奕廣告之方式,分工對香港地區民眾行騙,並與其他詐欺水房合作,侵害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屬淡薄,並危害善良秩序甚鉅,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又被告廖柏俊為獲取不法利益,自行參與甲詐欺集團,負責推送博奕廣告對我國民眾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配合之水房成員將款項轉匯或提領殆盡,藉此朋分獲取高額利潤,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其等所為實有未當,均應嚴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9人皆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非毫無悔意,態度尚可;被告廖柏俊犯後已與附表二編號2、4、6、8、9所示之丙○○、卯○○、甲○○、丁○○、鍾帆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二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佐,略為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9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期間、各罪之罪質、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二卷第293、421至4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9項暨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柏俊本案所犯10罪,斟酌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本院審酌關於被告9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應足生刑罰儆戒作用,爰裁量不再就其等所犯各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十一、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子安、洪資泓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林子安、洪資泓2人率爾加入順平機房,所為固殊有不該,然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衡以被告林子安於順平機房中係擔任清潔環境與跑腿之工作,而未實際對香港地區人民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洪資泓係於113年5月13日甫經加入順平機房約2日即遭警查獲,參與之期間甚短,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微,堪信其等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令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林子安、洪資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2人深切反省,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社會秩序之破壞,而屬法律嚴予禁止之誡命,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子安、洪資泓分別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19至25、27、29至30、32至33、39至51、53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廖柏俊為營運順平機房所出資購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8所示之現金12萬9,000元、1,100元,俱屬被告廖柏俊提供予順平機房使用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一卷第439、480至48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被告廖柏俊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35、36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洪資泓、張詠翔所有,且均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乙節,亦據被告洪資泓、張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一卷第439、48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各於被告洪資泓、張詠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廖柏俊等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三)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均已遭不詳水房成員轉匯或提領殆盡,該等款項均已非屬被告廖柏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廖柏俊犯後與附表二編號2、4、6、8、9所示之丙○○、卯○○、甲○○、丁○○、鍾帆宇達成調解,分別賠償5萬5,000元、8萬7,000元、4萬3,000元、16萬6,000元、3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資查考(本院二卷第79至80頁),認本案倘對被告廖柏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一)被告廖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順平機房的部分我獲利約15至20萬元,我自己與其他機房合作的部分獲利約80至90萬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80頁),故依被告廖柏俊最有利之供述,認被告廖柏俊犯罪事實一、二實際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萬、80萬元,合計為95萬元,惟被告廖柏俊犯後已實際賠償予附表二編號2、4、6、8、9所示之丙○○、卯○○、甲○○、丁○○、鍾帆宇各5萬5,000元、8萬7,000元、4萬3,000元、16萬6,000元、3萬元,業如上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萬9,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廖柏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僅於主文第1項統一諭知。
(二)被告周念穎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皆稱:本案我獲利約30至40萬元等語(偵三卷第306頁、本院一卷第117頁),故依被告周念穎最有利之供述,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洪榮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的薪水是每月3萬8,000元,我有拿到2個月的薪水,是廖柏俊拿現金給我等語(本院一卷第117頁),足認被告洪榮謙本案犯罪所得為7萬6,000元,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依本件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林子安、賴禹任、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已實際取得約定之薪資,而可認定其等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報酬之情形,故其等6人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美編博奕廣告圖片與影片 ②在群組中分飾兩角進行虛偽之對話內容吸引下注 ③與瀏覽廣告者進行對話,協助下注 | | |
| | | | | |
| | | | | 113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6日) |
附表二: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3年3月1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隕石國際」與午○○加入好友,並詢問午○○有無興趣了解有關運彩投資,之後再與午○○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午○○佯稱:賠率穩定、勝率優秀及穩賺不賠,並詐稱跟其下注皆穩賺不賠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286至287頁) 2.告訴人午○○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96至311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2至313頁) 3.許家溱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4.黃子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9至31頁) 5.鄭奕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33至3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7.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17至124頁) 8.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27至132頁) | |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3年3月6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隕石國際」刊登運動彩券廣告,適丙○○瀏覽後點擊並與「隕石國際」、「隕石國際賽事」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丙○○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丙○○佯稱:賠率穩定、勝率優秀及穩賺不賠,並詐稱跟其下注皆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317至319頁) 2.被害人丙○○提出之、行動電話APP「隕石國際」網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1至339頁) 3.陳庭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37至39頁) 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41至4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343至345頁) |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隕石國際」、「隕石國際賽事」 |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3年3月3日21時35分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隕石國際賽事」刊登運動彩券廣告,適辰○○瀏覽後點擊並與「隕石國際賽事」加入好友,之後再與辰○○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辰○○佯稱:賠率穩定、勝率優秀及穩賺不賠,並詐稱跟其下注皆穩賺不賠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349至351頁) 2.告訴人辰○○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隕石國際賽事」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張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77至395頁) 3.許家溱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4.黃子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9至31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45至47頁) 6.林佩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49至51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01至110頁) 8.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27至132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 |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 |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6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RM專業分析」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卯○○瀏覽後點擊並與「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卯○○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卯○○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07至409頁) 2.告訴人卯○○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13至420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rm666168」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17至421頁) 3.王士誠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1至165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1至174頁) 6.林文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5至17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9至181頁) 8.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91至98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37至145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RM專業分析」 |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丑○○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丑○○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丑○○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55至457頁) 2.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61至465頁、第479至480頁、第483至48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66至479頁、第481至483頁、第486至492頁) 3.王士誠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1至165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5.林文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5至177頁) 6.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83至186頁) 7.LUONG THI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87至193頁) 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1至204頁) 9.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91至98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11.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49至155頁) 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1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59至170頁) 1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75至179頁) 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1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215至219頁) |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 | | |
| |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 | | |
| | | | |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甲○○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丑○○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甲○○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42至543頁) 2.告訴人甲○○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50至551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1至204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215至219頁) |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寅○○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寅○○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寅○○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57至560頁) 2.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63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65至567頁) 3.NGUYEN VAN NG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15至217頁)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215至219頁) |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2月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丁○○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丁○○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丁○○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81至583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85至595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97至599頁)(4)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偵一卷第601頁) 3.LUONG THI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87至193頁) 4.范氏雪銀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95至200頁) 5.HOANG DAN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5至210頁) 6.賴文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11至21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2月12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申○○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申○○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申○○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623至627頁) 2.告訴人申○○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631至642頁) 3.HOANG DAN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5至210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 | | |
附表三:
| | | | |
| | 智慧型手機iphone15 Pro max(黑色) Imei:0000000000000 | | |
| |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綠色)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智慧型手機iphone14 (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