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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煒璨



本院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537、2415號,被告陳煒璨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煒璨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依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陳煒璨以虛偽增資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方式,使投資人錯估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票價值,且在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下,即私自印製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編號「102-ND-0000000」至「102-ND-0000000」,共計2,410張股票,並以不具有證券商資格之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名義(下稱中央智庫財經公司,業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登記解散),公開招募而銷售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增資新股,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中央智庫財經公司購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增資新股共計2,183張,獲取不法利益共計7,946萬7,000元。是本案出售上開股份之不法利益,可能已為中央智庫投資公司收受、所有,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者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中央智庫投資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114年11月6日上午9時50分於本院第1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中央智庫投資公司應到庭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