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崴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凱崴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隨心所欲」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宜婷等3人,致告訴人陳宜婷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台新銀行帳戶,惟款項尚未轉出,台新銀行帳戶即遭凍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之事實上同一而言,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查,被告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隨心所欲」,使葉家寧、林豪漢、張宗武及馬郁閔遭詐騙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47380號及第50387號、112年度偵字第1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59-71頁),本案被告經起訴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對象雖與前案相同,惟被害人與前案不同,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3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等資料、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以及OKLINK網站查詢結果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隨心所欲」,供其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給「隨心所欲」,是因為我賣泰達幣給「隨心所欲」,我不知道「隨心所欲」匯給我的錢是詐欺犯罪所得,我有轉出泰達幣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提出其從幣安交易所網站下載之轉幣紀錄,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從事泰達幣交易,若被告有預見「隨心所欲」是從事詐欺行為,不可能冒著自己取得的現金可能會被凍結或沒收、追徵的風險為本案行為,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交易對象匯款的行為,亦合於一般日常生活交易常態,不應僅因本案交易標的為加密貨幣,即課予被告非常不合理之查證義務,被告本身亦因本案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隨心所欲」,供「隨心所欲」匯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相近期間對附表所示3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1頁),並據告訴人陳宜婷於警詢時(見113偵247卷第23-24頁)、告訴人陳怡均(原名陳品亘)於警詢時(見113偵247卷第25-29頁)及告訴人徐照雄於警詢時(見113偵247卷第31-33頁)指述在卷,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宜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截圖照片、遊戲網頁截圖照片、告訴人陳品亘提出之存摺內頁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徐照雄之悠遊付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照雄提出之對話紀錄、簡訊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及被告與「隨心所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247卷第37-39頁、第47-59頁、第87頁、第95頁、第107-109頁、第113-114頁,本院卷第141-15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以個人身分、手機門號向幣安(Binance)虛擬資產服務平臺註冊生成電子錢包(地址詳卷,下稱本案電子錢包),與其使用之個人手機連結,自111年4月6日起,每月均有頻繁交易,其另有註冊娛樂城網站,以虛擬貨幣儲值之方式參與該娛樂城網站內遊戲,並曾經從該娛樂城網站出金獲利等情,有被告之手機內所安裝本案電子錢包基本資料之翻拍照片、娛樂城網站及金流中心出入紀錄翻拍照片及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紀錄附卷可參(見113偵247卷第157-195頁,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67-170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電子錢包登入狀況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9-135頁),併參卷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47卷第205-209頁)中,被告之存款為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逾百萬元不等,至其111年8月29日與「隨心所欲」進行交易前仍有4萬餘元,顯示被告確實具有相當資力,被告辯稱其因參與娛樂城網站遊戲獲利而取得虛擬貨幣,且長期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應非子虛。
㈢次者,被告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主動詢問「隨心所欲」是否欲收購泰達幣後,陸續與「隨心所欲」約定交易標的為本案電子錢包內4萬948顆泰達幣、以1顆30.9元計價,由「隨心所欲」先給付價款、分筆交易之方式進行交易,被告並應「隨心所欲」之要求,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隨心所欲」,待「隨心所欲」自同日下午12時13分許起,陸續告知其匯款金額及交易電子錢包地址(下稱A電子錢包)後,始依序轉出泰達幣,中途尚有數次向「隨心所欲」確認交易價款與對應之泰達幣顆數之正確性等事宜,且雙方交易用電子錢包地址均屬單一等情,有被告與「隨心所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152頁),核與一般交易雙方會互相討論、確認交易匯率、標的、金額及方式後,再開始進行交易之情形尚無重大違背;111年8月29日之泰達幣匯率約為1顆30.38元一節,另有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235-236頁),雙方約定以1顆30.9元之計價方式進行交易,藉此節省手續費此一內容,其約定匯率雖較當日市價高,仍難謂已達過度溢價之不合理程度,更無公訴意旨所指從事賠本交易之情形。整體以觀,雙方磋商之交易內容與一般人多會希求減低手續費等額外交易成本、提高彼此交易誘因,以及賣家為從交易中獲利,以略高於成本之金額出售商品等情形亦無不合,被告是否能迅速察覺箇中異常,並預見「隨心所欲」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源於詐欺或其他犯罪,洵非無疑。
㈣又被告①於111年8月29日下午12時13分許,受「隨心所欲」通知其已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2時29分許提領1618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②於111年8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受「隨心所欲」通知其已匯款共16萬8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提領5436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③於111年8月29日下午2時21分許,受「隨心所欲」通知其已匯款共18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提領5987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④於111年8月29日下午3時29分許,受「隨心所欲」通知其已匯款共18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提領5825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⑤於111年8月29日下午4時56分許,受「隨心所欲」通知其已匯款共7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提領2427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等情,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隨心所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案電子錢包提領詳情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141-152頁),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由被告操作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幣安交易所網站後,下載111年8月29日交易紀錄,核實上開交易確實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5頁),足見被告實際上係以直接提領、發送之方式移轉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而非直接以如同金融帳戶間相互轉帳之方式移轉泰達幣,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查無交易紀錄之情形,且被告均係於收受價款後,才發送等值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與賣家收款後交付商品之通常交易模式並無不符,堪認被告辯稱其與「隨心所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非全然無據。至被告按照雙方約定內容,採取從本案電子錢包提領、發送至A電子錢包之轉幣方式,而非其個人習慣之方式,仍屬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尚難憑此謂被告此舉顯違常理,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稱泰達幣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後,旋即全數轉出至某特定電子錢包,顯見本案電子錢包只是跳板錢包等語,並提出OKLINK網站查詢結果為證(見113偵247卷第157-195頁)。惟細繹上開查詢結果所顯示之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即包含本案案發期間),存入本案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旋即轉出之對象電子錢包,幾乎為同一電子錢包地址,酌以本案電子錢包係被告向幣安虛擬資產服務平臺註冊生成之電子錢包,已如前述,前揭平臺既屬具有中心化交易所形式,且為提供虛擬貨幣資產服務之特定公司,被告向該平臺註冊取得之電子錢包即有可能屬於託管型錢包,果若如此,無法排除上開特定對象電子錢包實際上係交易所錢包,上開移轉形式只是虛擬資產服務平臺進行管理之表現外觀之可能;何況上開移轉形式反覆進行逾1年,除前案及本案以外,均未遭他人舉報或經檢警機關發覺有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尚無從僅憑檢察官所指入帳後立即移轉之形式外觀,遽斷本案電子錢包係詐欺犯罪者經常使用之跳板錢包。
㈥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諸多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或相關技術逐步成熟、多元,洗錢防制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等相關法令亦相應生或規範漸趨完整。本案係發生於111年,斯時一般人對虛擬貨幣之交易規則、相關技術未必能充分瞭解,但民眾直接透過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透過網路兼營副業等理財方式已因網路便利逐漸風行,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並非罕見,被告雖未循大眾市場交易模式即於交易所進行交易,仍無從逕予否定其私人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以賺取差價之正當性或可能性,且場外交易之買賣雙方除價差之外,取幣之即時性亦為考量之依據,自不能單以場外交易無獲利機會等理由,逕否定個人幣商存在之可能。本案被告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已如前述,遍觀全卷,又無被告與詐欺附表所示3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聯繫或關連性,或是被告售予「隨心所欲」之泰達幣後續回流至被告,甚或被告收取現金之後又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跡證,即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三方詐欺」一環之可能,尚難僅以附表所示3人遭詐欺後,均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末參酌被告原即具有相當資力,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金額不低,且長期有頻繁交易,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13偵247卷第205-209頁),足徵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平時使用之金融帳戶,倘若被告有預見「隨心所欲」匯入之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甚且萌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牟利,並製造金流斷點之意念,衡情亦可預見台新銀行帳戶隨時可能被通報而淪為警示帳戶,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及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匯款後,短期內盡速處分以確保自身終局取得犯罪所得之狀況,被告應不至於選擇其日常頻繁使用、其內存款非寡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帳戶,甚於「隨心所欲」自111年8月29日下午12時13分許起,陸續指示前案被害人或附表所示3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期間,不僅未先行移轉原有存款,尚任由前揭匯入款項留存在台新銀行帳戶內,至台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始終未為任何處分,令其無法成功獲取詐欺所得之餘,蒙受額外財產損失,據此以觀,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有疑問。本案卷內復無充足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應對被告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