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敏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情形分敘如下: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收取告訴人陳家驊所交付之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他卷第316頁)。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由被告偽造後復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未論及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廷」之工作證而行使之犯行,僅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而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論述,後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蔣依雯」、「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翁國勝」、「李榮江」、「陳富偉」、「凱爾」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故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未給付任何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法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夥同共犯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他卷第316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被告向告訴人所領取遭詐款項,已均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依前開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3號
被 告 陳敏樂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樂自民國112年6月16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蔣依雯」、「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翁國勝」、「李榮江」、「陳富偉」、飛機暱稱「凱爾」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行起訴);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蔣依雯」向陳家驊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遠公司)官方網路平臺投資操作股票云云,再由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家驊聯繫,佯稱:可跟隨券商資金一起進場申購股票獲利,並透過該公司專員辦理儲值云云,致陳家驊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平臺後,陸續遭詐騙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及面交投資款項予該集團指派之車手,共計新臺幣(下同)577萬6550元;其中於112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家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購物中心見面後,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小野」指示陳敏樂前往上址取款。陳敏樂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外派專員「吳俊廷」工作證,並將該集團所偽造之現金收據乙紙(其上之公司印鑑欄有偽造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承辦人欄處有偽造之「吳俊廷」署名及印文各1枚)交付予陳家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任遠公司代表職員「吳俊廷」收受陳家驊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陳家驊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任遠公司、吳俊廷及陳家驊,致陳家驊陷於錯誤交付105萬5000元予陳敏樂。陳敏樂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陳家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家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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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受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
| 任遠公司現金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影像比對特徵系統比對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吳俊廷」署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