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妘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依妘可預見將以行動電話進行認證之遊戲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號者利用其帳號持以詐欺得利,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星辰ONLINE」網路遊戲中所申請之帳號暱稱「哈拉波紐寶」(按綁定被告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經由該遊戲訊息對話功能向素不相識在該遊戲使用帳號暱稱「隨便kdphd」之告訴人陳弼群佯稱欲以新臺幣1萬4,000元購買等值之該遊戲所使用之遊戲幣280萬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遊戲幣280萬點轉入其指定之帳號暱稱「哈拉波紐寶」內。嗣告訴人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遊戲幣,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星辰ONLINE」網路帳號暱稱「哈拉波紐寶」之會員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與帳號暱稱「哈拉波紐寶」訊息對話紀錄2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112年1月份就把手機賣掉了,門號也停掉了,這個手機門號我已經沒有在用,遊戲也沒有在玩了,我也沒有把遊戲帳號交給別人用,我不知道為何會有人用我的帳號去讓告訴人轉遊戲幣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已多年未曾登入遊戲帳號,對於帳號使用情形一無所知,更無將帳號交由他人使用,且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已於112年年初未繳通信費用遭停話,即該門號並不在被告掌控中,是否有第三人取得門號而登入遊戲帳號,亦未可知,況網路駭客盜取遊戲帳號屢見不鮮,被告實無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幫助之行為;此外,就告訴人指述其因受騙而將遊戲幣轉入被告之遊戲帳號乙節,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故本案是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尚非無疑,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本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予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星辰ONLINE」網路遊戲中所申請之帳號暱稱「哈拉波紐寶」為被告所申設,並綁定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辰ONLINE」網路帳號暱稱「哈拉波紐寶」之會員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網字第11503042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1日回函檢附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見警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13-115、121-131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玩星辰遊戲贏到蠻多星幣的,我就和我警詢講的遊戲帳號「哈拉波紐寶」交易,約定用14萬4000的遊戲幣換新臺幣1,000元,我後來在112年9月13日用電子郵件附件的方式轉了280萬元的遊戲幣給「哈拉波紐寶」,並在內文寫14000,也就是「哈拉波紐寶」要給我新臺幣1萬4000元,當時是講好匯率,最後我想說便宜點就用新臺幣1萬4000元賣給他,轉遊戲幣的過程就是如警卷第7頁的照片,但我後來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92頁),再佐以告訴人提出其與「哈拉波紐寶」間之信件訊息已有明確記載「附件:星幣*0000000」、「附件:星幣*800000」、「內文:14000」及告訴人指定匯入之第一銀行帳號(警卷第7頁),足認告訴人與「哈拉波紐寶」確有約定以新臺幣1萬4000元交易遊戲幣280萬,而告訴人亦已將遊戲幣轉入「哈拉波紐寶」之帳號內,但嗣後並未收受該遊戲幣之對價,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告訴人於本院之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遊戲帳號暱稱「哈拉波紐寶」係以被告之本案手機門號所註冊、有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開遊戲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以新臺幣1萬4000元購買遊戲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遊戲幣280萬轉出而受損害等客觀事實,但針對被告之遊戲帳號是否遭盜用之關鍵爭點,公訴人並未查證以下事實,以作為判斷被告辯解可否採納之參考:
⒈未查證「登入IP位址」與「硬體設備特徵」:凡登入遊戲伺服器,必會留下連線之IP位址及設備特徵(如手機型號、MAC網卡位址等)。檢察官未向遊戲公司調閱案發期間之連線紀錄,無從比對詐騙當時的「登入地點」與「使用設備」是否與被告日常上網習慣相符。若案發時之IP位址位於海外,或登入設備與被告持有之手機截然不同,即可印證被告所辯非虛,然公訴人對此關鍵數位軌跡竟漏未查證。
⒉未調閱「綁定資料異動日誌」:不法份子盜取帳號後,為確保控制權,常會立即變更帳號之密碼、綁定之電子信箱或手機門號。檢察官未進一步調閱該帳號後台之「異動日誌」,以釐清案發前後是否曾發生密碼或綁定資料遭異常竄改之情形。倘若客觀存在此等事實,即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⒊又本院固於審判中就上述部分為調查,然因相關資料均已逾保留期限而無從查明,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依上所述,本件尚無從逕此推論被告客觀上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遊戲帳號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或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若係詐欺告訴人之遊戲幣後未依約定付款,亦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未合。
㈢再者,有關「星辰ONLINE」網路遊戲之登入方式係僅於首次登入裝置時需簡訊驗證,驗證通過後該裝置將加入白名單中,亦即日後透過該裝置登入可無須額外進行簡訊驗證,若關閉白名單功能,即可任由其他裝置登入而無須進行驗證,此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網字第11503042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將上開遊戲帳號綁定在同一支手機上玩,後來因為被通緝,就沒有繳錢,並連同手機一起賣掉,我是拿去電子街那邊隨便挑一個賣掉,我賣手機時並沒有把它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被告雖自述沒重置或設定,然依客觀之卷證資料所示,本件涉案的遊戲帳號,是被告於106年(即2017年)10月21日申請,直到112年9月13日最後一次登入,長達數年的時間,此期間被告是否曾作過白名單功能關閉之設定,使其他裝置可任意登入而無須進行驗證,被告雖表示不記得有作過此項設定,但也不能排除其曾為了轉換或在其他裝置上玩遊戲,曾經作過一次變更設定而嗣後忘記的可能,尚難遽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雖於審理時對其遊戲帳號控管不佳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一事,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4,000元,而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95、209頁),但仍不能據此認為被告對己涉案已有承認之意思,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事證既難認已臻明確,即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劉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