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吳政哲(本案通緝中)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丈高樓平地起」、「Tank」、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吳政哲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依指示將之轉交上手,另由張凱傑負責把風並監控。張凱傑、吳政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虛假投資訊息,曾有瑜觀看後留下電話號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便與曾有瑜互加LINE,再以暱稱「林夢凡」私訊曾有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有瑜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其中1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曾有瑜約定於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洗衣店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吳政哲、張凱傑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由吳政哲自稱外派經理「陳政佐」向曾有瑜收取現金60萬元,張凱傑則負責當場把風、監視,吳政哲收到60萬元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商,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有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有瑜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偵卷第121—12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3—94頁〈共同被告吳政哲〉、第133—137頁〈被告張凱傑〉)、美好投資顧問合作契約書2份(偵卷第61—83頁)、美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偵卷第87—8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29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95—201頁)、被告張凱傑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被告張凱傑暱稱為「深田詠美」〉(偵卷第139—194頁):⑴群組「長2號」成員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39—163頁)、⑵暱稱「深田詠美」與共同被告吳政哲(暱稱「洨叮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65—194頁)、共同被告吳政哲照片(偵卷第99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5—260頁)、⑵美好投資顧問112年6月19日合作契約書〈乙方即曾有瑜提供現金60萬元予甲方專員接收〉(偵卷第229頁)、⑶美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收款收據〈收款人陳政佐收取曾有瑜現金60萬元〉(偵卷第231頁)、⑷曾有瑜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235—245頁)、⑸嫌疑人轉帳予曾有瑜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246—247頁)、⑹LINE暱稱「劉郁淇Ruby」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248頁)、⑺LINE暱稱「美好客服」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9—251頁)、⑻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合作契約書(偵卷第252—253頁)、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25—2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凱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凱傑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張凱傑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其次,被告張凱傑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得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⑸被告張凱傑洗錢之金額為60萬元,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依上述說明,被告張凱傑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是其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張凱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張凱傑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張凱傑與共同被告吳政哲、「萬丈高樓平地起」、「Tank」、「林夢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張凱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張凱傑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張凱傑於112年6月19日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詢問,係因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與崇德路交岔路口,負責監控共同被告吳政哲向沈育英收取現金而遭查獲,而被告張凱傑於警詢過程中主動供出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從事之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11─112頁),堪認被告張凱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張凱傑自首之行為有助於本案犯罪之發現,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張凱傑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凱傑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把風、監控車手,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高達60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張凱傑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張凱傑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擔任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且被告張凱傑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又被告張凱傑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另被告張凱傑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暨被告張凱傑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被告張凱傑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手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據被告張凱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以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9頁),在本案不得重複宣告沒收。
⑵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張凱傑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54頁),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共同被告吳政哲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收取之贓款6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商,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包(見偵卷第37頁),被告張凱傑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