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翰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不詳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蒐集其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金流,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不詳之詐欺正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正犯使用。嗣上開詐欺正犯於110年8月7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林一帆」之名義認識乙○○,並以LINE傳送虛假之博弈網站(網址:th222.cc)給乙○○,向其訛稱:已藉由木馬程式將該博奕平台破譯,透過侵入後台的方式修改數據,以提高賠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參與「博奕」,依上開詐欺正犯之指示,分別為下列匯款行為:
(一)於110年9月13日1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陳信璁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信璁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行偵查起訴),上開詐欺正犯於同日14時4分許,合併將王千資匯入之40萬元,連同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共計45萬元,匯款至第2層由KOH YEN FENG(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行偵辦)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詐欺正犯再於同日14時33分許,合併將王千資受騙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8萬2058元,匯入第三層帳戶即丙○○上揭國泰帳戶,丙○○並依上開詐欺正犯所指示,於同日14時5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超逾王千資輾轉匯入之4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再將款項全數交予上開詐欺正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再於110年10月1日14時許,匯款1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紀進添申辦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紀進添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39號等案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詐欺正犯於同日14時18分許,將乙○○匯入140萬元中之20萬元,匯款至第2層帳戶即林佳旻(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案件提起公訴)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詐欺正犯再於同日14時29分許,合併將乙○○受騙之20萬元,連同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合計71萬元匯入丙○○上揭中信帳戶,丙○○並依上開詐欺正犯指示,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超逾乙○○受騙2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並將款項全數交予上開詐欺正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乙○○查覺有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上揭銀行監視器影像及取款憑條,循線查得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5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0571卷第223-229頁),並有遭詐騙贓款流向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提領影像、提領單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228號函檢附被告國泰帳戶取款憑證、被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博弈平台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紀進添)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旻)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旻)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對話紀錄及博弈網頁資料、匯出匯入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信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30571卷第17-21、47、50-51、59-185、187-217、231-242、243、244-258、259-260、261-267、269、271、273-275、345-34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分數次輾轉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中,復由被告依照不詳詐欺正犯指示,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不詳詐欺正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前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
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推由不詳詐欺正犯對於同一告訴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13日、同年10月1日,陸續匯款40萬、14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將其中60萬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四、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之間,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騙所用,並代為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再轉交予上手,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疏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又參以告訴人受騙後輾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金額高達60萬元,可徵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一般,需要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將詐欺贓款全數上繳予不詳詐欺正犯(見本院卷第56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