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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OJA JACKY DAQUIOAG(中文詳名:吳傑克)



選仼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0000006(吳傑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RIOJA JACKY DAQUIOAG(中文詳名:吳傑克,下稱吳傑克)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吳傑克知悉本案正犯係以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方式為之),先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不詳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型門號之SIM卡,並於113年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A05(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高雄某酒店應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邀約,參與「老闆」、少年魏○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蘇○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開2位少年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綽號「阿昆」、「阿賢」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LINE上暱稱「鄭弘儀」、「羅雅婷」等帳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4(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透過A05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A04依A05所傳達之「老闆」指示,駕駛A05所提供之車輛搭載少年魏○鋐、蘇○祐(2位少年擔任「面交車手」)前往列印偽造之收據,並向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由A04依A05所傳達之「老闆」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A05、A04、少年魏○鋐、蘇○祐、「老闆」、「阿昆」、「阿賢」、「鄭弘儀」、「羅雅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鄭弘儀」、「羅雅婷」等帳號聯繫A03,並將A03加入LINE上名稱為「股海衝浪」對話群組,佯稱:依指示使用「裕杰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03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資股票。A05即依「老闆」指示聯繫A04、少年魏○鋐、蘇○祐,並提供車輛予A04,由A04於113年1月18日早上某時許,駕駛A05所提供之車輛,將少年魏○鋐、蘇○祐載送至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內,由少年魏○鋐、蘇○祐將A05所提供之「公司簽章」欄位中有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1枚之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檔列印為紙本,並於「經辦人」欄位中偽簽「陳信誠」署名1枚,再由少年魏○鋐先於同日14時29分至37分許,以吳傑克提供之本案門號聯繫A03確認相關碰面事宜,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由A04繼續依A05傳達之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少年魏○鋐、蘇○祐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田心公園,由少年魏○鋐在向仍陷於錯誤之中之A03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03,表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信誠」確已收受A035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誠」及A03,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少年蘇○祐則同時尾隨在後,監控少年魏○鋐並為其把風,收款結束後,A05再傳達「老闆」之指示予A04,由A04駕駛車輛搭載少年魏○鋐、蘇○祐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贓款款交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藉由此等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A04因此取得日薪2,000元之報酬,A05則因此取得日薪3,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認定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被人冒名申辦該門號等語(本院卷第490、529頁)。辯護人則以:依卷附之本案門號申請書上所載資訊,上開門號之申辦門市在高雄市,申請人所留之聯絡電話為彰化地區之電話號碼,但被告來臺工作之後,均在北部地區生活、工作,從未到臺灣中南部地區,再者,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與被告本人之簽名字跡不符,顯見本案門號是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辦者,被告並無本案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475-478頁、第529-530頁)。  
五、本院查:
(一)被害人A03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中,於113年1月18日14時29分至3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旨誤為少年魏○鋐,詳後述)以本案門號聯繫A03確認相關碰面事宜乙節,業據被害人A03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15頁),復有其紀錄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號)之紙張照片1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可佐(少連偵卷第251頁、第401-402頁),上開事實自堪採認。公訴意旨認於上開時間使用本案門號聯繫A03確認相關碰面事宜之人為少年魏○鋐,然依少年魏○鋐於警詢之供述,其於當日14時34分許走到豐原區田心公園與被害人A03面交50萬元(少連偵卷第89-91頁),而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資料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於113年1月18日14時29分至37分許,使用該行電話時之基地臺位置係自臺中市○○區○○○路00號頂樓移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頂樓(少連偵卷第401-402頁),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於詐騙被害人A03之過程中,於113年1月18日14時29分至37分許,使用本案門號聯繫A03確認相關碰面事宜之人,絕非少年魏○鋐,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應與事實不符。惟本院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究係何人於113年1月18日14時29分至37分許,使用本案門號聯繫A03確認相關碰面事宜,僅能認定係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附此敘明。 
(二)被害人A03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面交50萬元予同案被告A04、A05、少年魏○鋐、蘇○祐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佐證,此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門號之申辦名義人為被告,固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6月16日法大字第114077297號函暨所附之G100預付卡申請書、切結書、被告之居留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1、453-457頁)。然查:⑴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上填載之申請人聯絡為(04)0000000,而銷售店家所蓋之店章聯絡電話為(07)0000000,依上開資訊內容解讀,應係申請人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之銷售門市申辦上開門號時,填載其聯絡電話為(04)0000000,而依社會常情,聯絡電話通常係一般人向其平時居住地區所在之中華電信公司申設之市內電話,則上開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資訊內容,即應理解成申請人平日在彰化地區生活、工作,但前往高雄市申請本案門號。然衡以目前社會現況,可以申辦各家電話公司所屬行動電話之銷售門市據點,數量眾多,極為便利,實無必要刻意離開自己生活區域至其他縣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換言之,本案門號申請人之上開申辦過程,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已足以讓人產生申辦者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高度懷疑。⑵依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2018年2月23日簽立)、其於審理中書寫有關其曾申辦門號之資料、本院調取之被告於113年11月1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觀之,被告於前揭3份文件簽名時,會在其名字處畫押、並在全名上方寫A,但本案門號之申請人簽名處,則完全無上述特徵,足認上開3份文件上簽名之字跡與本案門號之申請人簽名字跡之特徵明顯不符,此有上述文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9、453、479、495、497、499、501頁),則本案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本人申辦,實屬有疑。⑶綜上,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固然供稱「當初有人帶我去辦,一次辦4張,我沒有拿到這張電話卡,我只有拿到一張中華電信的,我是聽朋友說可以用這種方式可以拿免費的電話卡,所以我才去辦的。我承認犯罪。」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其於審理時業已解釋上開供述內容之緣由,表示其於準備程序時是在表示其剛來臺灣時,是怎麼去拿到SIM卡,是朋友跟其說要怎麼去拿到SIM 卡,其承認是這個過程,其第一次來臺灣是2018年3月等語(本院卷第528頁),本院審酌依卷存之證據,實難排除第三人冒用被告名義及證件申辦本案門號之可能性,業如前述,且被告所陳上述情節,尚屬合理,從而,實難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即遽認其涉有本案罪嫌。
六、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所提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