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沅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沅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沅翰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該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上午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張智鈞、李振東、葉潔儀、戴偉守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沅翰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徵家庭代工,我有上網查確實有那間公司,對方說叫貨需要用到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5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李思逸(詩涵媽媽)」,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智鈞、李振東、葉潔儀、戴偉守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卷證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無端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自應避免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以免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㈢經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且案發時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又自陳本案係透過網路瀏覽到家庭代工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又其前於99年間,曾因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李坤良」之人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判決科刑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後,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有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存有非法之疑慮,理應知之甚詳,且應謹記教訓不再隨意將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觀諸被告與「李思逸(詩涵媽媽)」之對話紀錄,「李思逸(詩涵媽媽)」對被告稱要將卡片寄到公司購買材料等語,然一般家庭代工兼職大多由公司運送提供材料,按件計酬,並未有應徵者需提供金融卡之需求,況且該公司本可自行直接匯款予材料廠商,或由被告自行匯款予材料廠商,根本無需大費周折,由該公司取得本案郵局之金融卡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行提領後,交付材料廠商之理,是以該不詳之人之說法明顯不合常理,被告當可知悉,且由前開與應徵工作常情未合之處,已徵顯該人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使用權。再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本案該人所提出之家庭代工情形,既然異於一般正當工作,被告應已可認知到其依該人指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使本案郵局帳戶供作不法用途,更何況,被告自陳在網路上結識「李思逸(詩涵媽媽)」,其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毫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其應可預見貿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導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卻仍為之,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於警詢時自陳其交付帳戶是被騙的,也是被害人,嗣於偵查中則未到庭,有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並無自白犯行之情形,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及公訴意旨另敘明被告本案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堪認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數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戴偉守、李振東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豆腐店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 |
| | 張智鈞於113年5月23日在臉書社團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假販賣遊戲主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可以出售云云,致張智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李振東於113年5月23日在在臉書社團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假販賣無線電收發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可以出售云云,致李振東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葉潔儀於113年5月中與LINE暱稱楊麗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人佯稱可至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葉潔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戴偉守於113年5月21日在臉書社團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假販賣船外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戴偉守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附表二:
| |
|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智鈞 113.05.24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東 113.05.23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潔儀 113.05.25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戴偉守 113.05.27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
|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2684號卷 1.被害人匯款時間一覽表(偵卷第5頁) 2.郭沅翰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7頁) 3.郭沅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49頁) 4.郭沅翰與LINE暱稱「李思涵(詩涵媽媽)」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偵卷第50頁至第55頁) 5.張智鈞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 6.張智鈞與臉書暱稱「許支」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拍賣貼文擷圖(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7.張智鈞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9頁) 8.戴偉守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 9.戴偉守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封面及封底影本(偵卷第63頁、第96頁) 10.李振東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頁至第110頁) 11.臉書「臺灣公路無線電頻道」社團、暱稱「Thang Hoang Van」拍賣貼文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12.李振東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7頁) 13.李振東與LINE暱稱「BM2OAS菜頭」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 14.葉潔儀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0頁、第111頁至第128頁) 15.葉潔儀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9頁) 16.郭沅翰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
| 《被告供述》 一、被告郭沅翰 113.05.25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113.06.29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