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所載之「自112年8月24日某時起」應補充更正為「自112年8月24日前某時起」,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②112年9月4日13時43分許」應更正為「②112年9月4日13時42分許」,附表編號16「匯款時間」欄所載「②112年9月1日0時2分許」應更正為「②112年9月1日2時14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勝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勝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列行為人「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述),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張志文,容任張志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及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快速獲取不法利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將本案5案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張志文,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提供本案5案金融機構資料,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張志文及不詳詐欺成員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 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入監,並於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234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113年度移歸字第261號卷第9-30頁,本院卷第25-50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稱其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390頁、本院卷第208、233頁),是已符合前揭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減、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傷害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其為貪圖高額報酬,竟提供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張志文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唐燕、楊雅甯、王薛舜、詹玟晏、高家戊、洪宇承、張○樓及被害人程敏鈺、曹凱翔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然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及遭詐騙之數額甚鉅,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交付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張志文,張志文事後並未依約定給伊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90頁、本院卷第23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5家金融機構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供5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張志文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2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