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群



            陳德蓉





            周志樺



            張誌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780號、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另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220號、第44162號、第45922號、偵緝字第3015號,下稱前案)之被告黃皓群等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予以追加起訴。然本院所審理之前案業於民國113年1月4日、8日、11日、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於113年1月31日以中檢介和112偵56780字第1139012438號函檢附追加起訴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於前案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本件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
                                    113年度偵字第6468號
  被   告 黃皓群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豪律師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陳德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周志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林宗彥律師(已於112年11月1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誌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45922號、112年度偵字第49220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宙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張誌元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黃皓群、陳德蓉、周志樺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皓群基於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德蓉、周承毅、劉捷立、邱楷勛、孫孟涵、江佳謙、林咅陞、周志樺、陳冠宇、黃翊軒、孫沛緹、劉懷媗、洪楊智及暱稱「K」等人加入該詐騙組織,黃皓群並與該詐騙組織成員陳德蓉、周志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指揮、參與組織犯罪等犯意,為以下犯行(黃皓群、陳德蓉、周志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前案提起公訴,不在此次追加起訴範圍,另其餘周承毅等11人,另行移送法院併辦):
  ㈠黃皓群自民國112年2月10日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7樓之6百達富裔(下稱:百達富裔詐騙機房,於112年6月底搬離)及自112年6月15日起,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4樓B四季天韻(下稱四季天韻詐騙機房,於112年6月底搬入)作為愛情詐騙機房,並擔任機房管理人,指揮該詐騙機房成員,並由黃翊軒及不詳成員等人擔任開發手,先從交友軟體「探探」、TINDER及OMI等管道結識被害人,再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交付予擔任聊天機手之黃皓群、周承毅、劉捷立、邱楷勛、林咅陞、周志樺、陳冠宇、洪楊智等人,俟黃皓群等機手與被害人建立情感後,再以需要支應房租、醫藥費等理由,向被害人索取款項,復由陳德蓉、孫孟涵、江佳謙、孫沛緹、劉懷媗等女公關,負責攜帶工作機與被害人見面、互動,並藉此收取詐騙贓款(分工方式及加入組織時間詳如附表1)。
  ㈡嗣不詳之成員(另行簽分偵辦)取得鍾榮祥、李齊宣、羅邦庭、張子晟及林羽騰(即附件編號18-22號部分)之LINE ID等個人資料後,交由黃皓群、周志樺及不詳聊天機手(另行簽分偵辦),在上開百達富裔或四季天韻機房內,施以如附件所示之詐騙手法,並由陳德蓉於附件所示時間,與鍾榮祥、李齊宣、羅邦庭、張子晟及林羽騰等5人見面,並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件所示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供黃皓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至於附件編號1-17號之告訴人,業經前案提起公訴,不在此次追加起訴範圍)。
  ㈢張誌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東成釣蝦場,約定以每月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總金額百分之0.1(報告意旨誤載為百分之10)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卡交付予陳冠宇,供黃皓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用(詳如附件編號10、11、21)。
  ㈣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6日前往上址四季天韻機房內執行搜索,循線查獲陳德蓉、黃皓群、周志樺及張誌元等人,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皓群於警詢之自白

⒈被告黃皓群坦承承上開租 百達富裔及四季天韻作為愛情詐騙之機房,並擔任管理人,且負責與告訴人鍾榮祥、羅邦庭及張子晟聊天培養感情,再由被告陳德蓉與告訴人鍾榮祥等人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如附表1所示之事實。
 2
被告周志樺於警詢之自白
⒈被告周志樺坦承加入本案 愛情詐欺集團擔任聊天機手,並使用暱稱「IVY」、「漢娜」與告訴人鍾榮祥等人聊天培養感情,再由被告陳德蓉與告訴人鍾榮祥等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被告黃皓群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如附表1所示之事實。
⒊坦承其不法獲利為每月底薪3萬2000元,且每月可領取其配合之女公關收款之百分之25為業績獎金之事實。 
3
被告陳德蓉於警詢之自白
⒈被告陳德蓉坦承加入本案愛情詐欺集團,並以暱稱「IVY」、「蓉蓉」擔任女公關,伺機與告訴人鍾榮祥等人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被告黃皓群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如附表1所示之事實。
⒊坦承其不法獲利為每月收款總額百分之40之事實。 
4
被告張誌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誌元坦承以上開對價,於上開時地,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陳冠宇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鍾榮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鍾榮祥與暱稱「IVY」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榮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其遭如附件「女生暱稱」欄位所載之人詐騙,遂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齊宣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李齊宣與暱稱「IVY」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其遭如附件「女生暱稱」欄位所載之人詐騙,遂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羅邦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羅邦庭與暱稱「IVY」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其遭如附件「女生暱稱」欄位所載之人詐騙,遂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子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張子晟與暱稱「IVY」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款截圖各1份
證明其遭如附件「女生暱稱」欄位所載之人詐騙,遂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羽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林羽騰與暱稱「IVY」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雙方見面合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其遭如附件「女生暱稱」欄位所載之人詐騙,遂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黃皓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被告孫沛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黃鉦哲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范成瑞之國泰帳戶對帳單及被告張誌元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件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因遭詐騙,遂匯款至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黃皓群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證明被告黃皓群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皓群部分:
  ⒈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⒉被告黃皓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皓群對附件編號18-22號所示之告訴人林羽騰等5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⒋又被告黃皓群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黃皓群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黃皓群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德蓉、周志樺部分:
  ⒈被告陳德蓉及周志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⒉被告陳德蓉及周志樺與被告黃皓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周志樺對附件編號21號告訴人張子晟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陳德蓉對附件編號18-22號所示之告訴人林羽騰等5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張誌元部分:
    核被告張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張誌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沒收:
  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誌元因本案幫助洗錢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扣案如附表2所示被告黃皓群、陳德蓉所有之物,均經前案聲請沒收,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及「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及第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條所稱數人「共犯一罪」者,雖不侷限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亦在該條規範之列,惟幫助犯及幫助犯間,如係各別單獨幫助正犯犯罪,則彼此之間即無所謂「共犯一罪」之情形。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皓群、陳德蓉及周志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45922號、112年度偵字第49220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提起公訴(即附件編號1-17號部分),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宙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黃皓群、陳德蓉及周志樺所涉本件犯行,與前案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被告張誌元與被告黃皓群等人為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是被告張誌元部分,與前案亦屬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分工一覽表
姓名
綽號
假冒暱稱
加入組織時間
工作內容
搭檔(聊天手)
黃皓群

IVY、
漢娜
112年2月15日發起
主嫌兼
聊天機手

周承毅
小毅
曦曦
112年8月5日
聊天機手

劉捷立
小捷
曼曼
112年8月1日
聊天機手

邱楷勛
小邱
IVY、
小芮
112年6月1日
聊天機手

周志樺
章魚
IVY、
漢娜
000年0月間(112年7日28日離職)
聊天機手

林咅陞
阿陞
IVY、
漢娜
112年3月底
(112年7日28日離職)
聊天機手

陳冠宇
小宇
孫孫、
曦曦
112年3月底(112年7月中旬離職)
聊天機手

洪楊智
一隻羊
孫孫
112年4、5月(112年7月底離職)
聊天機手

黃翊軒
鯊魚
涵涵、
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4日離職)
開發手

孫孟涵
漢娜、
SUN、


112年6月10日
公關車手
黃皓群、周志樺、林咅陞
陳德蓉
IVY、
蓉蓉

000年0月間
公關車手
邱楷勛、黃皓群、周志樺、林咅陞
江佳謙
曼曼

112年7、8月
公關車手
劉捷立
孫沛緹
孫孫、曦曦

112年6月中旬
公關車手
陳冠宇、洪楊智、
周承毅
劉懷媗
小芮

112年7、8月間
公關車手
邱楷勛


附表2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備註
查扣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4樓B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1-A-1
黃皓群筆記本
1
黃皓群
(邱楷勛代簽)
黃皓群、陳德蓉房間內
1-A-2
中國聯通sim卡
1
(邱楷勛代簽)
黃皓群、陳德蓉房間內
1-A-3
黃皓群健保卡
1
黃皓群(邱楷勛代簽)
黃皓群、陳德蓉房間內
1-A-4
陳德蓉汽車駕照
1
陳德蓉(邱楷勛代簽)
黃皓群、陳德蓉房間內
1-A-5
百達翡麗手錶
1
(邱楷勛代簽)
黃皓群、陳德蓉房間內
1-A-6
Diamond House鑽石(含包裝,防塵袋及保卡)
1
(邱楷勛代簽)
黃皓群、陳德蓉房間內
1-A-7
Louis Vuitton包包
1
(邱楷勛代簽)
黃皓群、陳德蓉房間內
1-A-8
Dior包包
1
(邱楷勛代簽)
黃皓群、陳德蓉房間內
1-A-9
現金花壹萬參仟捌佰元整
(壹仟元9張、伍百元9張,壹佰元3張)
21
(邱楷勛代簽)
黃皓群、陳德蓉房間內
1-A-10
現金拾捌萬柒仟元整
187
(邱楷勛代簽)
黃皓群房間梳妝臺抽屜內
1-A-11
陳德蓉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邱楷勛代簽)
黃皓群、陳德蓉房間內
1-A-12
TORY BURCH包包
1
(邱楷勛代簽)
黃皓群、陳德蓉房間內

查扣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4樓B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備註
1-B-1
周承毅IPHONE工作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周承毅
密碼:850627
1-B-2
周承毅iphone13pro個人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周承毅

1-B-3
周承毅iphone13工作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周承毅

1-B-4
周承毅工作筆電
1
周承毅

1-B-5
Iphone11pro共用工作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邱楷勛
邱楷勛座位
1-B-6
黃皓群座位手機
1
(邱楷勛代簽)

1-B-7
邱楷勛Iphone11pro個人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邱楷勛代簽)

1-B-8
劉捷立iphone13promax
IMEI:000000000000000
1
劉捷立

1-B-9
Iphonex共用工作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邱楷勛代簽)

1-B-10
Iphone11pro共用工作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邱楷勛代簽)
LINE暱稱漢娜
1-B-11
黃皓群華碩黑色筆電
1
(邱楷勛代簽)

1-B-12
邱楷勛華碩黑色筆電
1
邱楷勛
含充電線
1-B-13
劉捷立XIGMATEK桌機
1
(邱楷勛代簽)

1-B-14
工作區電腦資料(含雲端)硬碟
1
(邱楷勛代簽)
含傳輸線
1-B-15
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
(邱楷勛代簽)

1-B-16
工作區筆電
1
(邱楷勛代簽)


查扣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4樓B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備註
1-C-1
LV化妝包(傅羽萱)
1
傅羽萱
傅羽萱、劉捷立房間
1-C-2
LV中夾(傅羽萱)
1
傅羽萱
傅羽萱、劉捷立房間
1-C-3
LV手拿包(劉捷立)
1
劉捷立
傅羽萱、劉捷立房間
1-C-4
LV小側北包(傅羽萱)
1
傅羽萱
傅羽萱、劉捷立房間
1-C-5
傅羽萱IPHONE14PROMAX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傅羽萱
密碼085231
1-C-6
傅羽萱、劉捷立共用筆電
1
傅羽萱
密碼000223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備註
2-1
孫孟涵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1
孫孟涵

2-2
現金
1700
張(千元)
孫孟涵
170萬元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7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備註
3-1
iphone14 pro
 IMEI:000000000      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江佳謙

3-2
iphone11 pro  IMEI:000000000      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江佳謙

3-3
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

江佳謙

3-4
iphone 12 pro IMEI:000000000       551719
IMEI:000000000000000
1
江佳謙

3-5
江佳謙ipad
1
江佳謙

3-6
江佳謙Macbook
1
江佳謙

3-7
乘車收據
5
江佳謙

3-8
黑莓卡
1
江佳謙

3-9
江佳謙
ipad mini
1
江佳謙

查扣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4樓B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備註
4-1
iphone12 mini
 IMEI:000000000 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陳德蓉

4-2
iphone 14 pro max
IMEI:000000000  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陳德蓉

查扣地點: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備註
5-1
iphone13 
工作機 IMEI:000000000      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孫孟涵
密碼:6447
5-2
iphone12 pro
IMEI:000000000 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孫孟涵
密碼:888825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備註
6-1
iphone 6s手機
IMEI:00000000
IMEI:0000000
1
黃皓群

6-2
iphone紅色手機
1
黃皓群

6-3
林雋汯之健保卡
1
黃皓群

6-4
0000000000號sim卡
1

黃皓群

6-5
nexim sim卡
1
黃皓群

查扣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4
7
iphone11pro max手機
1
陳冠宇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之1
8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劉懷媗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C
9-1
iphone12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孫沛緹

9-2
筆記本
1


10
現金5萬元


證人黃鉦哲提供

11
現金5萬元


證人范成瑞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