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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韋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79、2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地○○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0時12分許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人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金額至地○○上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將帳戶交予他人,我的帳戶是遺失了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因遭不詳詐欺成員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施用詐術(即向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實際上係為詐取投資款),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等人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報警後製作之相關文件)(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244至253頁)等在卷可稽,是不詳詐欺成員確有利用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在112年3、4月最後一次看到本案的帳戶金融卡,於偵訊時更稱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三個帳戶的金融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同時遺失的云云。惟查,被告中信帳戶在107年4月28日即有申請EMIAL/推播入帳通知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被告中信帳戶內如有不明款項匯入,被告本得輕易藉由EMIAL/推播通知知悉該帳戶有款項入帳。而附表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申○○於112年8月18日10時12分、14分許有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被告竟在該被害人匯款前之112年8月10日、11日、13日、16日、17日、及該被害人匯款後翌日即112年8月19日,均有以其三星手機多次登入中信帳戶網銀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39頁);嗣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匯款遭輾轉於112年8月21日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竟又在前開告訴人匯款後之112年9月13日,再次以其三星手機登入中信帳戶網銀(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於前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其中信帳戶期間,頻繁的以其所持用三星手機登入中信帳戶網銀,顯見被告辯稱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遺失云云,顯非實情。就此,被告雖辯稱其以手機登入網銀紀錄是因為其想要登入,但結果登不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其中信帳戶前及匯款後翌日,既有以其三星手機多次登入中信帳戶網銀之記錄,顯見被告此時應係欲查知其中信帳戶之狀況,然若如其所辯稱係嘗試要登入而無法登入,何以被告未曾發覺其中信帳戶以及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竟同時遺失,又為何對於其無法登入中信帳戶網銀未為任何處置?蓋被告若此際將中信帳戶掛失,則後續被害人勢必無法將款項匯入其中信帳戶內,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嗣有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竟又其三星手機欲登入中信帳戶網銀。顯見被告根本係配合不詳之人,將其所有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至明,被告始未在其發現中信帳戶內有多筆不明金流來源款項之情形下,猶不願意掛失、停用其前開金融帳戶及網銀功能之故。否則,依被告之辯解,其不慎同時遺失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金融卡、存摺,其上更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拾得前開物品之人,恰為本案對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人或共犯,如此巧合,孰人能信?蓋從事詐騙之人於行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堪認取得被告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之人,實知悉該等帳戶能正常使用,更深信被告不會將帳戶掛失、報警,而放心讓被害人匯款,嗣並能順利將該等款項領出甚或轉至其他帳戶,顯見該人並非偶然拾得被告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等物,益徵被告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等物應係被告交予不詳之人,且告以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無訛,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之。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查依被告之社會生活之經驗,應知悉不得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等資訊任意提供予不詳他人,否則將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訊告知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開資料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應可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2、次查,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然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予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轉移為他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再將網銀停用,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或轉匯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前揭金融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為被告可得認知,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仍對詐欺正犯得利用該些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帳、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本案告訴人等轉帳至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金錢,亦遭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依上說明,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核已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3、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為幫助犯,其就本案始終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訊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自己所有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高達23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已與告訴人戊○○、丙○○、寅○○、天○○、辛○○、丑○○、己○○、申○○、丁○○、巳○○、壬○○等人調解成立(調解成立金額、給付方式詳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11至220、283至284頁),尚能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悟之心,且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之求刑意見;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被告就本案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2年8月28日13時35分許前某時
112年8月28日13時35分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乙○○
112年7月2日某時
①112年8月22日18時
②112年8月22日17時50分
①6萬元

②10萬元
①兆豐帳戶

②中信帳戶
3
戌○○
112年7月間某時
112年8月25日9時52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4
子○○
112年7月18日19時許
①112年8月31日11時12分
②112年8月31日11時13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①兆豐帳戶

②兆豐帳戶
  
5
午○○
112年6月29日某時
112年9月1日10時52分
3萬元
兆豐帳戶 
6
寅○○
112年8月23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
112年8月23日12時20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7
天○○
112年7月21日某時
112年9月1日9時32分
3萬元
兆豐帳戶 
8
辛○○
112年7月28日某時
112年8月29日10時45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9
庚○○
112年8月初某時
①112年8月18日14時6分
②112年8月18日14時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10
辰○○
112年6月底某時
①112年8月21日9時36分
②112年8月21日9時3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11
亥○○
112年7月7日10時許
112年8月21日9時3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2
未○○
112年8月18日13時5分許前某時
112年8月18日13時5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3
巳○○
112年6月18日某時
112年8月21日11時28分,匯款19萬元至黃維倫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6時37分
轉帳3萬元


中信帳戶
14
卯○○
112年7月底某時
112年8月31日9時51分
3萬8000
元
中信帳戶
15
癸○○
112年7月17日14時許
①112年8月29日11時9分
②112年8月29日11時1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16
丑○○
112年8月23日9時43分許前某時
112年8月23日9時43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7
己○○
112年8月26日某時
112年8月28日14時55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8
宇○○
112年7月28日某時
112年8月24日9時40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9
丁○○
112年7月21日某時
112年9月1日12時22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20
戊○○
112年8月29日11時49分許前某時
112年8月29日11時43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21
申○○
112年8月18日10時12分許前某時
①112年8月18日10時12分
②112年8月18日10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22
壬○○
112年8月11日15時許
112年9月4日9時44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23
酉○○
112年8月1日某時
①112年9月1日8時54分
②112年9月1日8時5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