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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璇




選任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及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1時9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寄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快速貸」之人,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以假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需完成金流服務才能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許、18時1分許、18時3分許、18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1元、1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15,應予更正)、29,8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用本案提款卡將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快速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想辦理貸款,我從網路搜尋快速貸款後,加入對方的LINE聯繫,接著就換「TW·快速貸」跟我聯繫,他跟我說需要用金融卡做實名認證,一開始我不太相信,後來他就傳了很多其他客戶貸款成功對話截圖給我看、安撫我,後來我因為想要成功貸款,我就把提款卡放在沙鹿家樂福寄物櫃,並將密碼LINE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17日21時9分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寄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快速貸」之人,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以假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乙○○佯稱:需完成金流服務才能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許、18時1分許、18時3分許、18時11分許,匯款49,987元、49,981元、19,915元、29,800元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用本案提款卡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05至106頁,本院金訴3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9頁),復有被告與LINE暱稱TW·快速貸」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至25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69至75、第97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其與LINE暱稱「楊聰慧」、「Shinny Shine」、「7-ELEVEN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至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3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07至1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及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TW·快速貸」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卷第20至23頁),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驗證貸款之條件時,被告回應:「我想請問這不會存在被拿去利用的高風險」、「我會怕進帳戶再提領有洗錢的風險」、「請理解,被騙怕了」等語;當對方進一步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之密碼時,被告回覆:「提供密碼我在想一下」等語;而被告向對方詢問何時可取回金融帳戶之同時,並質問對方稱:「不會變警示帳戶吧,有朋友就這樣」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為了獲取「貸款利益」,抱持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用以作為取得或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態度,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時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實難保不遭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也擔心對方說的認證方式會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所辯已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另衡以申辦貸款非如商品買賣之一次性交易,尚有追蹤申辦是否成功、申辦不成時商討應否變更貸款條件及索回已寄送資料等諸多需求,理應留存對方之姓名、職稱、聯絡地址及電話,以便後續聯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貸款公司的資料,我也沒有去查貸款公司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在在與常理有違,是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洵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蒐集或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9頁),且其於本案行為時年已43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尤以被告先前曾因將其銀行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036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然被告歷經上開偵查程序,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使用之手法,顯然早有認識與經驗。是本案被告應有預見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58號宣示筆錄1份(見本院卷金簡724號卷第17頁),用以證明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業經法院判決在案,被告僅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云云。惟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即使被告係因其所稱上開事由,遭「TW·快速貸」以虛偽之貸款緣由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此與前揭綜合本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所認被告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TW·快速貸」使用乙節,尚屬不相違背,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歷偵查程序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又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斟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由男友扶養(見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如上述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4萬9683元(計算式:49,987+49,981+19,90029,800=149,668),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而經歷偵查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本件依據被告提供予對方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明確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對方可能作為非法用途而遭警示之風險,卻仍貪圖貸款之金錢而任意交出本案帳戶,並於本案偵審程序一再聲稱自己僅為遭騙取金融帳戶之被害人,可見其漠視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用途之僥倖心態,堪認其再次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可能性極高,則不問本案洗錢之財物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贓款,且考量上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無過苛之虞,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