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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富



具  保  人  謝佩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佩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建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於具保人謝佩如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嗣被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未獲,且被告現亦未因另案而有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月2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05069號函暨檢附之司法警察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