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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勛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已預見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ecxx.cc」(下稱ecxx網站)、「BitWellex.cc」(下稱BitWellex網站)之架設及使用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屬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上開人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為牟取不詳報酬,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上開人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互加為好友,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甲○○佯稱:下載「富盈金投」APP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匯入柳杰樺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柳杰樺之台新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及乙○○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1,500,000元連同柳杰樺之台新帳戶內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1,530,000元,轉匯入吳秀真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秀真之中信帳戶)。
 ㈡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41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1,530,000元中550,000元,轉匯入中信帳戶內。
 ㈢於111年2月10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黎明分行,由乙○○臨櫃提領550,000元後,旋即於不詳時地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供乙○○為檢警追查時可出示而佯裝上揭金流均屬虛擬貨幣交易。嗣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但就詐欺部分,辯稱: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並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知道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而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等語。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2頁、第490頁至第4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瑞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3頁至第94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94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69頁至第28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凱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57頁至第267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匯款申請書影本7份(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3頁)、土地銀行及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投資APP頁面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31頁)各1份、【被告】之「BitWellex.cc」交易平臺交易紀錄(見他卷第151頁至第153頁)、「ecxx.cc」交易平臺交易紀錄(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65頁至第201頁)各1份、柳杰樺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3頁)、吳秀真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51頁)、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155頁)、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8日中檢介烈流113數採助5字第154424號函暨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8頁)各1份在卷可參。
 ⒉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被告固曾辯稱係因在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交易虛擬貨幣,因而收取買家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且係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在前開網站上交易虛擬貨幣云云,然查,本院將被告之行動電話送臺中地檢署進行數位採證,均未發現行動電話中有下載前開ecxx、BitWellex之程式等節,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8日中檢介烈流113數採助5字第154424號函暨檢附數位採證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8頁)存卷可考,再者,被告及辯護人提供之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交易紀錄顯示之網址,均與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交易所網址不相符合,亦有上開數位採證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以自己所申設之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後提領,已顯違常情,其於收款後密接時間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該等現金均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於111年2月10日前有向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話內容或紀錄,而由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ecxx交易網站及BitWellex交易網站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製造交易假象,其等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工地配管之工作等經驗(見本院卷第494頁),足徵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提款後再予轉交,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⒊再者,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提領、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係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被告自承未將該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即由被告完全掌控,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及交付贓款,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被告,由被告以其所申設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提領及轉交。綜上,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查,依照本案告訴人所述其受騙之歷程,乃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互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下載「富盈金投」APP投資云云,經告訴人下載前開投資軟體後,依指示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柳杰樺之台新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1,530,000元又轉入吳秀真之中信帳戶,再旋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將其中550,000元轉入中信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轉交他人等情,業如前揭認定,從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過程及短時間內輾轉匯款至不同帳戶之金流以觀,衡情需有多數人員分工始能完成,符合現今詐騙集團多有蒐集人頭帳戶或手機門號、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轉匯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車手提款後層層上繳等階段並由多人分工分層所為之犯罪模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自承:其以前開交易網站交易虛擬貨幣數百筆,虛擬貨幣賣家約6至7人,交易期間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7、8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92頁至第493頁),核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匯款至該帳戶之筆數甚多且金額亦鉅之情況相符,則依被告參與上開分工之過程,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及本案詐欺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均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以前詞置辯,然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法文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以柳杰樺之台新帳戶收取告訴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旋與其餘款項整合匯入前揭吳秀真之中信帳戶內,再將其中55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另由被告將中信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足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業已透過上開詐欺款項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各階段,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⑶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並未符合本條項減刑之規定,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末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結論)。經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並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再由被告直接提領,而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由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之架設及使用者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供被告因應檢警追查以脫免罪責,堪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計畫。被告雖僅提供中信帳戶收款及提款轉交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據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利用告訴人遭詐後陷於錯誤,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層層轉匯進入被告中信帳戶,由被告自中信帳戶提領現金款項,整合後轉交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方能使該等詐欺贓款納入該犯罪集團實際掌控之中,並層層上轉至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從而實現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目的。從而,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因貪圖短期間之高額利益,而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已自承其就該等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及價差已生疑竇,然因貪圖賺取虛擬貨幣價差之利益而仍繼續為之,已有不確定之故意,再者,被告本案提供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試圖卸責,業經認定如前。復依據卷附被告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匯入及提領頻率及次數極其頻繁,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均為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惟均於當日即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幾乎提領一空,亦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有違,反與詐欺集團以車手提領款項之模式相同,是被告實有相當之跡證可知上開ecxx交易平臺、BitWellex交易平臺之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虛假,有相當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虛假金流工具,惟其竟因貪圖高額利益,仍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是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及審酌告訴人所生之財物損失高達1,500,000元,因此喪失社會之信賴感,且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雖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然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青壯而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1,500,000元之損害,且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然否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擔任配管,日薪1,6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4頁),以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僅科處被告前揭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之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