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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
原      告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被      告  洪淨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毀損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55號移送併辦,而未經起訴,然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而予以退併辦。而原告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則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