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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2號
原      告  陳宜婷

被      告  詹凱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23號判決諭知無罪,復未據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提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