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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8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正羣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6號案件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為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宣判等情,有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8月2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