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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楊于萱
被      告  馮浚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98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本案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經本院行審判程序,並諭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2月22日宣判,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是依上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