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葉瑀瑄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人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雖具狀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人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刑事訴訟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案件查詢證明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