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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0號
原      告  王仲揚
被      告  泰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奇(已歿)  

被      告  派工助理1  

            派工助理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經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2 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上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泰剛工程有限公司、甲○○部分:
  被告泰剛工程有限公司、甲○○並無因任何犯罪繫屬於本院中,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等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即非合法。
(二)乙○○○1、乙○○○2部分:
  查原告將「乙○○○1」、「乙○○○2」列為被告,然未記載當事人真實姓名、所在地或住居所,亦未按本件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欠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之住所,並自同月28日生送達之效力,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當為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泰剛工程有限公司、甲○○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原告亦未補正「乙○○○1」、「乙○○○2」姓名、住居地等資料,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