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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70號
原      告  順太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國想


被      告  高宏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8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巫國想提議合資成立公司,預定資本額1500萬元,被告表示自己將出資300萬元,其餘1200萬元由原告出資,原告並依被告之通知,於民國101年3月27日給付該出資款1200萬元,然原告其後發現,被告自始未出資,該等投資僅是詐騙手法,故依民法第18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於113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687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