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34號
原 告 楊佳瑩
被 告 張竣淵
張憲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邱麒諺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張竣淵、張憲東、邱麒諺(下稱被告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原告遭詐部分,被告三人未據起訴,為公訴人於審理期日供承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26號等追加起訴書及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孫偉豪間就原告本案犯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即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