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1號
原 告 戴伯勳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D室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佳憲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辯論終結,惟原告戴伯勳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佐,足徵原告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