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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1號
原      告  巫瑀玲

被      告  張凌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提告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凌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巫瑀玲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113年2月5日始遞送至本院,此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提告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收狀時間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為,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被告謝仁晟、陳樺韋、蔡仁欽、李虹川、郭明嘉、許謙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審結)。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