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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劉治寰
被      告  陳上仁
            詹雯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15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28、781、1601、12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劉治寰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陳上仁、詹雯傑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15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28、781、1601、1261號刑事案件中,被告陳上仁、詹雯傑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林峻義、陳信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