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彤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羽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僅因三角錐擺放位置影響其卸貨,即以將沉重的三角錐放在告訴人翁永泉所有車輛上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車輛之烤漆,而毀損告訴人所有物,被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無怨隙,被告僅因一時卸貨有所不便,以致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一時情緒失控、犯罪手段暴力程度非高、犯罪所生危害有限、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及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1號
被 告 張羽彤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羽彤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不滿翁明宏將其父親翁永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妨害其停車及下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翁明宏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前後之三角錐3個,移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頂及後車廂上,致使上開車輛車頂、後車廂烤漆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翁永泉。嗣於同日7時許,翁明宏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永泉委由翁明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羽彤固坦承有到過現場及移動三角錐,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我沒有把三角錐放在車上,但忘記把三角錐放在哪裡」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翁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享交通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且被告對於將三角錐放置車上過程,可能導致烤漆刮損有預見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