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568、2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雅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行與前案均為故意之財產犯罪,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金額或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念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家樂福公司青海分公司代理人謝岱諭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7568卷第49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17568卷第25頁、偵20306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之代理人謝岱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17568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吉蒸牧場-透明鮮乳10瓶,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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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雅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吉蒸牧場-透明鮮乳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王雅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68號
114年度偵字第20306號
被 告 王雅慧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4年3月18日1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青海分公司),徒手竊取安全課課長謝岱諭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吉蒸牧場-透明鮮乳10瓶(價值總計44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謝岱諭發現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發現為王雅慧所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20306號)。㈡王雅慧復於翌日(19日)11時許,再度前往同一賣場,徒手竊取謝岱諭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福爾摩沙小農精選鮮乳3瓶(價值總計216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謝岱諭當場發現,趨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在王雅慧之手提袋內扣得上開遭竊之鮮乳3瓶(已發還謝岱諭領回)而查獲(114年度偵字第17568號)。
二、案經家福公司青海分公司委由謝岱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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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㈠。 ⑵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取走鮮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家福公司對於過期冷藏食品之處理方式是直接報廢,伊認為這樣是浪費食品,因此取走上開鮮乳回家食用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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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每日損失記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警員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每日損失記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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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4月內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鮮乳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謝岱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故不另予聲請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