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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
  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民國114年11月27日一服密字第11400001188號函及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資料及儲值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
  ⒉被告劉家典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15年3月10日一服字第115000001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㈡理由部分:
  ⒈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申設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系爭預付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把系爭預付卡開卡後,放在口袋就出門打球,可能是當時遺失。我未為任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申辦系爭預付卡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有被告申設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2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不詳詐欺成員取得上開預付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30日11時34分許,以前述門號聯絡向告訴人林素霞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並將其申辦之金融卡3張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7頁),且有匯款細明照片1張、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提領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6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辯稱:我因為LINE帳戶怪怪的,為了申請LINE帳戶故申辦系爭預付卡,我開卡後將系爭預付卡放在口袋就出門打球,可能是當時遺失,我沒有儲值過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69、70頁)。然而,被告係於113年8月22日申辦系爭預付卡使用,於113年8月25日開始有通話紀錄,並分別於113年8月27日及113年8月30日以928IVR語音儲值380元、300元,則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顯不相符,自難採信。
    ②被告前已因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後因該使用者遺失預付卡而涉犯詐欺案件,惟因證據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經此應知應申辦預付卡應妥善收存保管,竟於甫申辦完成8日後即於113年8月30日起經詐欺成員持以使用聯絡被害人,此實與常情有違。況僅單純遺失系爭預付卡,經不詳之人取得又恰好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若非被告有意將系爭預付卡提供使用,詐欺成員豈能輕易利用上開預付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再者,一般人於門號晶片卡或預付卡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繼續使用該門號晶片卡或預付卡相關電信服務或供作不法使用,應會立即掛失、停話、退租。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門號晶片卡或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門號申辦人同意使用該門號晶片卡或預付卡,自無從知悉預付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或退租。故詐欺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門號晶片卡或預付卡隨時有被門號申辦人掛失、停話、退租而無法使用,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門號晶片卡或預付卡作為聯繫被害人或收取驗證碼之工具,更惶論持續儲值使用。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晶片卡或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門號晶片卡或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門號晶片卡或預付卡之必要。綜觀上開情節,益徵被告申辦之系爭預付卡,並非詐欺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系爭預付卡交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③綜合上開各情,系爭預付卡一經申辦旋即遺失,又立即遭不詳詐欺成員撿取,使不詳詐欺成員得利用作為聯絡被害人使用,並順利持續使用、儲值,顯然與常情有違。而由不詳詐欺成員能持續使用、儲值,並得放心使用系爭預付卡作為詐欺工具以觀,已足認定係由被告將系爭預付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並任由其使用。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系爭預付卡等語,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確知所犯罪名為要。復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任何成年人均可自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之必要,以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故任意高價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又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乃是行動通信之必要物品,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有相當之價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晶片卡及防止完全不認識之人任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衡諸常情,若非與門號申辦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晶片卡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縱為預付卡,不須按月繳納月租費或通信所生相關費用,衡情一般人亦不會任意將預付卡任意提供與毫不認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避免門號遭他人作為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此外,近來各類形式利用不當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自身身分,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以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而無法接收資訊之人,並有前述涉犯刑案之特殊經驗,其就上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知悉不可任意將門號晶片卡或預付卡交予他人,亦可預見系爭預付卡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
   ⑷基上,被告既知悉不可任意將門號晶片卡或預付卡交予 他人,仍貿然提供系爭預付卡,其容任對方持系爭預付卡做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則被告預見及此,仍為前揭行為,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足徵被告主觀上乃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預付卡之人,利用上開門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並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卡3張,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僅提供預付卡供詐欺成員使用,並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予他人,且申辦上開電支帳號亦無須被告親自接聽電話核對身分資料,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詐欺成員所為一般洗錢部分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洗錢事實發生,附此敘明。
  ⒌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究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將系爭預付卡交予詐欺成員,供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告訴人蒙受前揭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提供系爭預付卡予詐欺者使用之犯罪情節,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沒收部分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90號
  被   告 劉家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典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預付卡)後,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嗣該不詳人士取得該手機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34分許許,以該門號致電林素霞並佯以「板橋戶政事務所辦事員陳惠文」之名義稱:名為「林美華」之人冒用妳的身分及委託書申請戶籍謄本,將轉介員警受理報案云云,使林素霞誤信真有遭冒用身分,該集團成員遂陸續要求林素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交予該集團之某成員,再由該成員為如附表二之提款行為,致使林素霞受有新臺幣(下同)860萬元之損害。嗣林素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典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素霞於警詢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五)該門號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
二、核被告劉家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54分許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0萬元
2
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
70萬元
3
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卡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1日上午8時6分至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
共400萬元

2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1日15時4分許至同年月20日上午9時47分許
3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1日14時18分至同年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