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陞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泓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車中寶國際有限公司簽訂出租合約書,承租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租賃期限至民國114年2月9日16時40分屆滿,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歸還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竟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105至10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後,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經告訴人代表人賴月惠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6頁)及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本件犯罪所生之財產上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入己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49號
被 告 李泓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陞於民國114年2月4日16時40分起,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車中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車中寶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租約至同年2月9日16時40分屆滿。李泓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經車中寶公司負責人賴月惠多次撥打電話、傳送簡訊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李泓陞補繳款項續約,或返還本案機車,均仍置之不理,拒不返還,並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經車中寶公司訴警提告侵占,警方於114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尋獲,並通知車中寶公司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車中寶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賴月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屬實,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出租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證信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李泓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