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陳怡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被告第2次竊盜犯行中竊取數件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判決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2次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謝文忠,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次竊取之財物分別為魚鬆1包、小卷及脆米花各1包,價值依序為220元、258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大;另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7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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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怡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鬆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怡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卷、脆米花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29635號
被 告 陳怡靜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
○○○○○○)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5月10日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進步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魚鬆1包(售價22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4年5月12日12時32分許,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進步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小卷1包、脆米花1包(售價總計258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謝文忠發現上揭商品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怡靜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魚鬆1包、小卷1包及脆米花1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