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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695、3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正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255巷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旁機車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KONGSUWAN PHICHAYUT(中文姓名:彭恰勇,下稱彭恰勇)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得手後即騎乘離開現場。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8日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之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金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2萬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離開現場。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9日5時1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90巷之路旁,趁姚子齊機車鑰匙漏未拔出之際,徒手竊取姚子齊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錢包內並有現金共計2,000元、玉山銀行及凱基銀行卡號均不詳之金融卡各1張、機車鑰匙1把,得手後即離去。
 ㈣於竊盜姚子齊上開財物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114年4月29日6時7分、6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店家(無證據顯示係不同店家),分別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出示上開竊得姚子齊之玉山銀行及凱基銀行金融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即姚子齊正常使用該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邱正淮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玉山銀行金融卡消費3,275元、凱基銀行金融卡消費734元購買不詳物品,然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6日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滿店」內休息區,趁陳勇熙暫時離席,疏未看管己身物品之際,徒手竊取陳勇熙所有,放置於上開店面休息區座位上之錢包內現金共計2,21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4日6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士愷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Ipad 1臺、air pods耳機2副、現金1,100元,共價值5萬1,1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彭恰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姚子齊、陳勇熙、邱士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淮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恰勇、姚子齊、陳勇熙、邱士愷、被害人林金龍、證人戴玉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姚子齊所提供之金融卡刷卡消費簡訊、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於同日內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相近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著手盜刷他人金融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妨礙金融秩序安定,造成他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及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似,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錢包1個、現金2,000元,分別為其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之科刑下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發還被害人林金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玉山銀行及凱基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機車鑰匙1把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或另行再製作之物,且均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動自行車1臺
邱正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電動自行車1臺(已發還)
邱正淮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錢包1個、現金2,000元、玉山銀行及凱基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機車鑰匙1把
邱正淮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邱正淮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現金2,210元
邱正淮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黑色背包1個、Ipad 1臺、air pods耳機2副、現金1,100元
邱正淮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Ipad 壹臺、air pods耳機貳副、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