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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5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秉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返還與告訴人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肉燥乾麵1盒、紅茶1瓶,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77號
  被   告 楊秉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442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璋前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MiaC'bon」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於販售架上之肉燥乾麵1盒、紅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74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蘇泰安當場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蘇泰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蘇泰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