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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舜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舜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遽論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能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物業經被告主動返還與告訴人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乙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再參以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貧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如有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易科罰金有繳納困難,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代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鑄鐵零件2支,均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97號
  被   告 許舜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舜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外,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鑄鐵零件」1支;於114年7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至該公司外,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鑄鐵零件」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之載運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240元,供己花用。嗣經該公司員工張煜奇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委任張煜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舜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煜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接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竊取之物,係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被告自行歸還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負責人張聖河填具之陳報狀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古珮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