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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中關於遭竊物品「黑色尼龍網眼收納袋-船型黑色」2個之記載,應更正為「黑色尼龍網眼筆袋-船型黑色」2個,「筆芯」數量之記載,應更正為19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復已歸還附表編號一所竊物品,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7600號卷第37、41頁),爰依首揭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酷熱貼智慧冷熱舒緩儀1個(已發還被害人)
A05竊盜,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尼龍網眼收納袋(黑色)1只、尼龍網眼筆袋(象牙白色)2只、尼龍網眼筆袋(黑色)2只、自由換芯滑順膠墨筆芯19支(依偵卷第45頁財物損失清單明細所載,總計新臺幣1,265元)
A05竊盜,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37600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述之行為:㈠於114年3月29日1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9樓北棟之台隆手創館遠百分店,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A03所管領之「酷熱貼智慧冷熱舒緩儀」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2680元),得手後,藏入其所攜黑色肩包內,即離去。嗣經店員發現短少該商品,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遭竊,報警處理;㈡於同日15時20分許,其至上址百貨公司10樓北棟之無印良品中百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A04所管領之「黑色尼龍網眼收納袋」1個、「尼龍網眼收納袋-船型象牙白」2個、「黑色尼龍網眼收納袋-船型黑色」2個、「筆芯」約30支(共價值約1265元),得手後,即離去。嗣A04接獲警方通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遭竊前揭等商品,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A05到案說明,扣得其所竊得之「酷熱貼智慧冷熱舒緩儀」1個(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4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失竊商品明細、財物損失清單明細各1張、店家與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翻拍照面及擷面、光碟1片、比對被告照片資料、查扣證物(「酷熱貼智慧冷熱舒緩儀」)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